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81民初4065号
原告:安徽春辉仪表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8109926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2172962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春辉仪表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与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春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伦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01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伦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伦发公司向春辉公司购买电缆、配电柜等材料。在双方合作期间,伦发公司共计结欠春辉公司货款401500元。2017年2月20日,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春辉公司书面承诺,所欠货款在2017年4月底结清,如到期不还款,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经春辉公司多次催收,伦发公司一直未能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春辉公司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春辉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伦发公司的办公地址房屋系租赁,现发现伦发公司已搬迁,无法送达;其在合理期限内亦未能提供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通知伦发公司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春辉公司目前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伦发公司搬迁后的去向,不属于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春辉仪表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训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