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与被告**、***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3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玄商初字第144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1月28日生。
被告***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为2个月,利率为2.5%/月,如果逾期加付每月2%的罚息,被告伦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针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未付利息、罚息等另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明确被告***欠借款为210万元,应于2014年6月25日前归还。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能兑现其承诺。2014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的欠款为2583000元,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30万元,余款于2014年底前全部还清。但是两被告仍然未能实际履行上述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83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5%和罚息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伦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和伦发公司共同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连本带息共计210万元属实。由于经济困难,现在无力还款,同意按照约定的每月2.5%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是不同意另行支付每月2%的罚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甲方、出资方)、被告**(乙方、借款方)、被告伦发公司(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5月14日借给乙方150万元,利息为2.5%/月,每月14日支付37500元,借期为二个月,于2013年7月14日归还,借款方不按期还款的,担保人必须按期归还借款人全部款项和利息,逾期部分加收2%/月的利息。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50万元。
2014年4月25日,原告(甲方、出资方)与被告**(乙方、借款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210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交付乙方,月息为2.5%/月,每月25日支付52500元,借期为两个月,借款方不按期还款的,逾期部分加收2%/月的利息。
同年的11月1日,原告(甲方、出资方)与被告**(乙方、借款方)、被告伦发公司(丙方、担保方)再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0月25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息2583000元,乙方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30万元,余款于2014年底前还清,在此期间以实际欠款额按月息2.5%进行计算,丙方对乙方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以后,被告应当于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本金,尽管合同载明的为2583000元,但原告实际交给被告的款项为1500000元,故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借款本金的数额应认定为150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与罚息。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5%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由于上述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已经明显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两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继续按照月利率2.5%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但不同意支付逾期罚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伦发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伦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274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琪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