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渝05民终2155号
上诉人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厂)因与上诉人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东天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起重机厂与蜀东天益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起重机厂与蜀东天益公司签订的《起重机采购合同》履行情况未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熊学庆 审判员  章若微 审判员  夏东鹏
书记员  赵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