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澳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11783号
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起重机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澳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重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宣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购买机器设备,有原告开具的发票及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为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付款计划》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接受《付款计划》内容,并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10 000元。故本案欠款金额应为166 000元(276 000元-110 000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确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付款计划》内容,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定为:以3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以7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以66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均按照当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华澳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冶金电双桥式起重机、电动单梁式起重机各一台,共计价款658 400.14元(含16%增值税)。2018年,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58 400.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我司截止2020年6月欠贵司27.6万元货款,因今年新冠病毒疫情影响,资金回笼较慢,计划分四期付完,具体回款时间为:6月份付款7万元,7月份付款7万元,8月份付款7万元,9月份付完尾款......”。庭审中,原告称接受该《付款计划》内容,欠款276 000元包含了本案起诉的验收款、质保金,零头已省去,被告此后已支付货款1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计划》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确认,在卷为证。
一、被告四川华澳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166 000元; 二、被告被告四川华澳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以7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以66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均按照当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减半收取1947元,由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元,被告四川华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娅      
书 记 员    肖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