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6执444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芋河沟安居房小区2-7地块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143095R。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斯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乐高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991783111。
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斯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6民初9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36,3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经调查以及实地走访,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12月6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截至2021年12月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案款36,3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渝0116执44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曾宪伟
审判员刘云龙
二○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黎林醽
书记员张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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