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7022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武,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兵,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胡埭双康机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潘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市路中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滕海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金福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景花,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曹兵、***、无锡市胡埭双康机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无锡市路中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中养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武、被告***及双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景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兵、路中养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28.84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484元,共计6152.84元,上述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曹兵将号牌号码为苏B××号轻型货车停放在无锡市环太湖公路LD311路灯段,***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汽车由西向东从后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曹兵、***、***、冯志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负主要责任、曹兵负次要责任。经了解,苏B××轻型货车系路中养护公司所有,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B××号汽车系双康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和双康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双康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赔偿责任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其已经产生医疗费近百万元,要求预留50%的交强险限额。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金额认可2828.41元,其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请法院依法分配份额。
被告路中养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金额认可2828.41元,其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请法院依法分配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按照3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5日13时30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环太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前方在路中养护绿化的曹兵停在车道内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苏B××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养护作业人员曹兵、***、冯志成,致两车损坏、***、曹兵、***、冯志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4日,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负主要责任、曹兵负次要责任。***、冯志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外科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828.41元。
苏B××小型轿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伤者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该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曹兵后,再赔偿冯志成,余额再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已另案[本院(2017)苏0211民初7024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曹兵7678.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曹兵21640元,另案[本院(2017)苏0211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冯志成2321.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冯志成11891.50元;苏B××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路中养护公司,该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保险公司已另案另案[本院(2017)苏0211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冯志成2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冯志成3364.50元。
2018年1月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7日、营养期评定为7日。***支付鉴定费1860元。
***系路中养护公司员工,事发前的工资水平约为2485元/月,事发后该单位出于稳定考虑,继续按照正常水平发放,待***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相应赔偿后,***再向路中养护公司返还相应款项。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误工证明、工资单、银行往来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7)苏0211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其中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已优先赔偿曹兵、冯志成,故本案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76468.50元;大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需赔偿冯志成、***及***,***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结合本案的损失金额,本院酌定本案不使用大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份额。
对于***主张的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根据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主张的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560元(80元/天×7天)。
对于***主张的误工费2484元(2484元/月×1个月),根据***事发前后收入减少情况,结合其伤情,该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的医疗费用2828.41元、营养费140元,共计2968.41元,由***按照70%的赔偿比例承担2077.8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由曹兵按照30%的赔偿比例承担890.52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人寿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替代用药清单,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护理费560元、误工费2484元,共计304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5121.89元;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890.52元。曹兵、路中养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5121.89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890.5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8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75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