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路中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无锡市胡埭双康机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7024号
原告:曹兵,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武,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胡埭双康机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潘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市路中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滕海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金福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景花,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兵诉被告***、无锡市胡埭双康机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无锡市路中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中养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武、被告***及双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景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中养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78.4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500元,共计31178.48元,上述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曹兵将号牌号码为苏B××号轻型货车停放在无锡市环太湖公路LD311路灯段,***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汽车由西向东从后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曹兵、***、严某、冯志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负主要责任、曹兵负次要责任。经了解,苏B××轻型货车系路中养护公司所有,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B××号汽车系双康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和双康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双康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赔偿责任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金额认可6478.48元,其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路中养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第三条规定,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是属于第三者,曹兵是本车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赔偿的第三者范围和交强险是一致的,所以其公司也不赔偿商业险;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5日13时30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环太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前方在路中养护绿化的曹兵停在车道内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苏B××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养护作业人员曹兵、严某、冯志成,致两车损坏、***、曹兵、严某、冯志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4日,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负主要责任、曹兵负次要责任。严某、冯志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兵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6478.48元。
苏B××小型轿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B××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路中养护公司,该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伤者及两保险公司均认可交强险优先赔付曹兵。
2017年12月12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兵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曹兵支付鉴定费1860元。
曹兵系路中养护公司员工,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水平约为3368元/月,事发后该单位出于稳定考虑,继续按照正常水平发放,待曹兵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相应赔偿后,曹兵再向路中养护公司返还相应款项。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款、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工资单、银行往来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曹兵系苏B××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其事发时虽然处于本车以外,但并不能转化为“第三人”,故不属于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全部全部损失,各伤者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曹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曹兵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曹兵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
对于曹兵主张的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曹兵事发前收入约为3368元/月,该收入在事发后相应减少,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曹兵的误工费为16840元(3368元/月×5个月)。
本案中曹兵的医疗费用6478.48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7678.48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全额赔偿。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替代用药清单,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曹兵的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840元,共计2164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曹兵29318.48元。路中养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曹兵29318.48元。
二、驳回曹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860元,由曹兵承担12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