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蓝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蓝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钱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武可远,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蓝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清源路18号太科园传感网大学科技园530大厦C区201房。
法定代表人:许夫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家飞,重庆中钦国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浦公司)、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蓝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800万元(未下浮价),被上诉人蓝天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为1250万元(已下浮25%),依据的是安装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表》,因该两份书证存在重大瑕疵,且蓝天公司亦未能提供增量工程相关鉴证或双方结算资料,认定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双方在《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中“最终结算价款的确定,按中浦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与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信息指导价按照进场月执行,当月没有的往上月依次类推),由蓝天公司编制决算书,在约定时间内报中浦公司、甲方审核,按中浦公司依约审核确认的价款下浮25%作为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的约定,因中浦公司与甲方对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致涉案的消防工程造价亦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的,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涉案工程造价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3民初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张兆宇
审 判 员 邹艳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丹
书 记 员 葛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