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13民初1615号
原告:无锡蓝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清源路18号太科园传感网大学科技园530大厦C区201房。
法定代表人:许夫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家飞,重庆中钦国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钱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武可远,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蓝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苏0813民初6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致涉案的消防工程造价亦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苏08民终135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2019年7月2日,本院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蓝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蓝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831元,减半收取164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16元,由原告无锡蓝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锦骏
审 判 员 戚寿猛
审 判 员 张中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谦
书 记 员 俞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