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3民初62号
原告:无锡蓝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清源路18号太科园传感网大学科技园530大厦C区201房。
法定代表人:许夫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家飞,重庆中钦国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钱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武可远,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蓝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浦公司)、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13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家飞、被告中浦公司、被告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253866.16元;2、被告中浦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25386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安装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浦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中浦公司总包的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景湖商务大厦消防安装工程,于2016年6月19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总结算价为1250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安装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该工程的工程款由其支付,并确定2015年10月底支付500万元,余款最迟支付时间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浦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分期支付:1.2016年春节前支付50万元办理用于冲抵工程欠款的5套房源的网签;2.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3.A楼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办理冲抵工程款的10套房源的网签备案手续;4.2016年4月15日前原告完成商务会所工程并具备验收条件,被告中浦公司为原告办理冲抵工程款的6套房源的网签手续;5.2016年4月底,原告完成生态酒店消防工程,被告中浦公司支付20万元;7.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办理冲抵欠款的8套房源的网签手续并付清余款。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中浦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135853.84元以及办理了21套用于冲抵工程款的房屋的网签手续。根据约定,冲抵工程款的房屋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该21套房屋冲抵工程款折算3110280元。因此,被告中浦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9246133.84元,剩余3253866.1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浦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1250万元是下浮前结算价,最终结算价应为1250*85%=9375000元,被告安装公司的承诺不对被告中浦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安装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时,涉案工程尚在施工中,无法结算;2.被告中浦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辉以苏A×××××宝马车抵冲了工程款50万元以及商品房抵工程款,总支付款项已超过应付工程款;3.共29套房屋抵冲工程款,办理了网签,是按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抵冲价款的;4.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1.被告安装公司非施工合同主体,与被告中浦公司相互独立,无权就涉案债权债务作出承诺;2.承诺书系在被告安装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公章,且从时间上看,当时工程正在施工无法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6日,原告蓝天公司与被告中浦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蓝天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洪泽景湖大厦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包括:1.景湖商务大厦A、B楼、生态酒店、会所及地下人防工程:火灾报警及联动系统的安装及调试(KBG管预埋除外);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安装和调试(穿楼套管除外,不含室外消防部分);自动喷淋系统的安装及调试(穿楼套管除外);正压送风与地下室机械排烟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强电动力除外);2.景湖商务大厦A楼:消防泵房系统的安装及调试(穿楼套管除外);3.地下室防火卷帘门的施工安装;4.配合消防部门对上述工程的验收工作。合同暂定价为800万元,最终总价按约定的计价方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下浮25%后作为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合同对工程款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作出约定:1.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垫资100万元,此垫资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80%,三个月内付清垫资款……3.工程自通过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及时编制决算书报中浦公司、建设单位审核,经三方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审核价(确定的最终结算价)的95%,最终付款不得超过消防验收合格五个月。如果原告发生签证,该部分的工程款按上述付款方式同步结算;4.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竣工后满二年付清余款……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的确定,按中浦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与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信息指导价按照进场月执行,当月没有的往上月依次类推),由原告编制决算书,在约定时间内报中浦公司、建设单位(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按中浦公司依约审核确认的价款下浮25%作为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
2016年2月3日,原告蓝天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浦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继续履约原合同,并作以下补充条款,与原合同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1、甲方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办理已网签在其公司指定人员许夫巨名下,用于冲抵所欠工程进度款的5套房源(景湖A楼2701#-2705#房)相关合同打印、备案等手续……注:已网签在其公司指定人员许夫巨名下计21套、葛盼红名下计8套,总计29套,用于冲抵所欠工程款。现经双方协商在后期施工过程中,依本协议约定条件逐步办理相关合同打印、备案等手续。2、乙方承诺在2016年3月20日前完成景湖A楼所有消防工程施工内容并具备验收条件,甲方承诺支付工程款10万元,乙方组织消防分项验收……8、在乙方所有施工内容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甲方为其办理已网签在其公司指定人员葛盼红名下,用于冲抵所欠工程进度款的剩余8套房源(景湖B楼1704#、1705#、1706#、1708#、1709#、1713#、1714#、1715#房)相关合同打印、备案等手续,同时确认该消防分包工程项目的总价,按合同约定扣除5%质保金后(质保金仅限景湖A楼、商务会所、生态酒店),甲方付清工程余款。该协议由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泽县民政局、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见证方盖章确认。
涉案工程景湖商务大厦B楼土建及内装修工程于2014年5月21日经消防验收合格;景湖商务大厦A工程于2016年6月19日经消防验收合格;景湖商务会所及大酒店工程于2017年4月11日经消防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许夫巨作出《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5年3月11日从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获抵工程款宝马车壹辆(车主:钱辉,车号:苏A×××××),作价伍拾万元人民币,从即日起该车归本人所有,因此车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与原车主钱辉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同时本人愿意将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洪泽景湖项目中应由本人施工的工程全部做完”。该车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5年6月19日,被告安装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系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自愿承担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同无锡蓝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洪泽景湖大厦消防工程合同欠款,合同总结算价为不含税金壹仟贰佰伍拾万元(其中合同内总价为壹仟壹佰万元,合同外签证壹佰伍拾万元,工程施工实际投资人为许夫巨,身份证号),尚欠工程款柒佰壹拾玖万伍仟壹佰壹拾元肆角整(¥7195110.40)。特承诺工程欠款由我公司支付给无锡蓝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或实际投资人并确认时间如下:1、2015年10月底前支付伍佰万元(以办公楼资产担保);2、余款在A栋与生态酒店验收合格10日内付清,如因业主或中浦公司原因不能如期验收的,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以办公楼资产担保)……”。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总表中,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确认消防工程全部竣工,消防检测合格,待消防验收。被告中浦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盖章确认:1.消防工程全部竣工,与合同施工单位总结算价为1250万元;2.工程抵房单价3000元/平方,总价冲抵工程款;3.法人钱辉车号为苏A×××××宝马汽车免费给施工方冲抵垫付费用。被告安装公司作为消防备案单位盖章确认:1.我公司仅为消防备案验收单位,未参与消防施工;2.我公司愿意承担总包单位违约连带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中浦公司一致认可已支付工程款现金6135853.84元。上述29套商品房均完成网签,但均未备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总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承诺书、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蓝天公司与被告中浦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蓝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涉诉工程价款1250万元是下浮前结算价还是下浮后结算价?2.涉诉29套房屋是否均能抵冲工程款,抵冲工程款时单价按3000元/平方还是3500元/平方计算?3.被告中浦公司是否尚欠原告涉诉工程款,如果尚欠,本次诉讼中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4.被告安装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诉工程价款1250万元是下浮后结算价。理由:消防验收总表上,总包单位即被告中浦公司处明确载明“1.消防工程全部竣工,与合同施工单位总结算价为1250.00万元。2.工程抵房单价3000.00元/平方,总价冲抵工程款。3.法人钱辉车号为苏A×××××宝马汽车免费给施工方冲抵垫付费用。”既然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总价下浮25%后作为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结合第2、第3,消防验收总表上亦明确载明“总结算价”。同时原告与被告中浦公司于2016年签订《补充协议书》时,被告中浦公司自认已经给付原告5355853.84元,结合补充协议书约定中浦公司将要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即80万元加上29套房屋(总面积为1411.34平米)款项,按照每平方3000元计算,被告中浦公司将要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5034020元,加上被告中浦公司已经给付的5355853.84元,合计10389873.84元。如果1250万元是下浮前结算价,则最终结算价是9375000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时约定中浦公司合计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超过9375000元,与常理不符,故1250万元应是下浮后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29套房屋均可以冲抵工程价款。因29套房屋均办理了网签,表明合同成立且生效,现原告只愿意以21套房屋冲抵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由于消防验收总表上载明工程抵房单价3000元/平方,故对被告中浦公司应按3500元/平方冲抵的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夫巨出具《承诺书》,确认从被告中浦公司获抵工程款宝马车苏A×××××,并作价50万元交付其使用,但消防验收总表上载明车号为苏A×××××宝马汽车免费给施工方冲抵垫付费用。由于《承诺书》形成在前,消防验收总表形成在后,故应以消防验收总表为双方最终意思。且消防验收总表明确载明“免费”,同时冲抵垫付费用数额不明,故对于被告主张该车辆冲抵5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工程下浮后价款1250万元,扣减已付工程款现金6135853.84元,涉案29套房屋冲抵工程款4234020元后,被告中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30126.16元,由于双方约定5%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后满二年内付清余款。因涉案工程2017年4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未满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质保金不满足条件,故本次诉讼中,被告中浦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05126.1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了最终付款不得超过消防验收合格五个月,但就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2日(验收合格五个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争议焦点4,被告安装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自愿承担被告中浦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同原告签订的洪泽景湖大厦消防工程合同欠款,并确认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且在消防验收总表上亦载明愿意承担总包单位违约连带责任,并加盖单位公章。故其自愿作为债务人承担给付责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安装公司对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安装公司辩称,其对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知情,但被告安装公司既未否定《付款承诺书》中公章的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由他人私自加盖公章,故对被告安装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蓝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505126.16元及逾期利息(以150512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们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无锡蓝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31元,由原告无锡蓝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332元,由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99元,未缴纳费用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47;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丛梅
人民陪审员 李其云
人民陪审员 王学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魏 僖
书 记 员 沈萌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