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84民初6112号
原告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王琪、王古月、赵建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东、周德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原告龙腾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第二,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虽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在原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但不应超出法律保护的月息2%。第三,关于代理费50000元,该费用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第四,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王琪、王古月、赵建宇为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王琪、王古月、赵建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第五,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龙腾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龙腾小贷公司向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5月16日止,月利率为1.4%,借款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加付50%罚息。
同日,被告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龙腾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琪、王古月、赵建宇向原告龙腾小贷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及《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王琪、王古月、赵建宇为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均为二年。
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龙腾小贷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给付截止2019年3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龙腾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代理,约定原告龙腾小贷公司因本案向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0元。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诉讼时一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案件保全费5000元,原告为保全出具保险公司保单保函支出保费22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王琪、王古月、赵建宇对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王琪、王古月、赵建宇向原告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6元,减半收取计736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68元,由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王琪、王古月、赵建宇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磊
书记员 陆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