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2900号
原告: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文,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本高,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本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灯具款等合计135207元;后被告部分还款,目前尚欠50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灯具业务往来,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五洲公司出具了135207元的欠条一张。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还款85207元,仍尚欠50000元。
本院认为,结欠款项应当及时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