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2执148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镇江新区银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许跃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笃清,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扬中市欣杰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长旺街。
法定代表人:姚纪兰,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申请人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中市欣杰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82民初1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334810元,执行费为492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履行申报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可供执行财产。3、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扬中市三茅镇恒龙嘉苑6幢1单元901室和***、**位于扬中市××××组房产。4、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确认,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182民初1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宗 鸣
审判员 吴春洪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季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