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82民初4107号
原告: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镇江新区银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许跃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清,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联合村。
法人代表:孙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姚圣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