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182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扬中市欣杰电气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182号
原告: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镇江新区银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许跃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笃清,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中市欣杰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长旺街。
法定代表人:姚纪兰,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王征,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与被告扬中市欣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杰公司)、***、王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笃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原扬中市金安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欣杰公司(原镇江恒嘉金属套管有限公司)签订基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建设。2018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欣杰公司结账,被告欣杰公司确认尚结欠原告工程尾款330000元,被告***、王征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后三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欣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基建工程施工合同、结账说明复印件等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原扬中市金安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欣杰公司(原镇江恒嘉金属套管有限公司)签订《基建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一份,约定被告欣杰公司将车间工程的钢柱行车梁、钢天沟、屋面、屋架、含柱间支撑、预埋螺丝的钢结构全部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总承包价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基建工程,被告欣杰公司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2018年12月30日,被告欣杰公司向原告出具结账说明一份,确定尚结欠原告工程尾款330000元,被告***、王征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该结账说明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结账说明出具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欣杰公司原名镇江恒嘉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为扬中市欣杰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杰公司之间签订的《基建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欣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说明予以证实,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全部施工义务,被告欣杰公司应当及时结清工程款,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欣杰公司给付工程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征自愿为被告欣杰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欣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王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欣杰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中市欣杰电气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金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中市欣杰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95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聂道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邢小辉
书 记 员 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