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5执4318号
申请执行人***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6299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顺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纪新,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4943566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悦民路133号银河湾花园7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15民初207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河湾紫苑二期门窗安装工程的工程款969600元,于2019年6月20日前付清。二、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纠纷一次性全部处理完毕,再无其他争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6元,减半收取69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23元,由原告***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23元,由被告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调查到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惩戒。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调查到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115民初207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霍 翔
审 判 员  安东东
审 判 员  郭 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