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佳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8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520号。
法定代表人:林铭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顺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纪新,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以昌,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南京***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庆林,被上诉人佳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说明,我方开业使用的场所仅占全部工程的三分之一,大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更不用说已经使用了,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质量问题图片也能看出工程尚未完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全部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工程未经验收是工程质量造成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应取得工程款。一审仅已使用了就判定是合格的,上诉人认为有点武断,质量是否合格可以通过质量鉴定予以确认,但一审法官既没有去现场查看,也没有进行质量鉴定,就武断认定视为质量合格,明显存在问题。三、本案所涉工程未进行工程款决算。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决算材料是复印件,经法院向袁斌调查,确认该份复印件清单是袁斌根据领导的要求对被上诉人报送的工程项目材料进行整理后制作的,目的是汇总被上诉人报送的材料,并非是双方的决算文书。一审法官不顾这一客观事实,对一份复印件就认定是双方的决算书,明显与事实不符,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确认的核算清单。
佳为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的竣工验收是指在涉案工程具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工程质检部门的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所占用土地系集体土地,上诉人并未获得工程建设手续,是双方自行进行的质量验收、结算等工作。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系门窗工程,是建筑外围的防护项目,系建筑工程的分包工程,与主体结构及地基建设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76572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佳为公司与***公司签订多份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佳为公司为***公司旅游休闲区(***乐园)建筑制作安装门窗,并约定了单价和预估面积,面积照实结算。双方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价款作为质保金,两年付清。2013年6月,佳为公司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并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乐园已于2015年10月21日开园营业。***公司已向佳为公司支付工程款2307626.93元。一审中,佳为公司提交由***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袁贇于2016年8月6日制作并签字的工程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及相应附表(附表由袁贇、***公司品保部科长方家正签字,部分表格上有“以上为竣工验收”字样),载明佳为公司施工的门窗面积及价格,总价款为3070716.30元。佳为公司据此证明工程已经过双方竣工结算。佳为公司另主张,由于多功能厅阁楼造型窗太高无法测量,价款未包含在上述清单中,据其自行核算,价款应为2633.07元,但无相应书面证据。综合上述两部分价款,合计为3073349.37元。***公司质证认为,相应清单及附表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据袁贇在一审中到庭陈述,上述清单、附表系***公司原工程部科长施冬蔚要求其根据佳为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进行核算后制作,后佳为公司向其索要清单、附表,其复印后交给佳为公司。***公司提交照片30张,证明涉案门窗存在表皮脱落、无法关上、渗水等问题。佳为公司质证认为,部分问题可以维修,部分问题属于土建范围,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佳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负纠纷的责任。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已经核实并制作了相应工程款项的清单、附表,并交给佳为公司,部分表格更标明“以上为竣工验收”字样,证明双方之间已经进行过事实上的竣工结算,故相应清单载明的价款应系工程实际价款。佳为公司主张还有2633.07元工程款未予结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涉案工程虽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但***乐园已于2015年10月21日正式开园使用,故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10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于当日支付95%的工程款即2917180.49元,故对***公司关于工程款未达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剩余5%工程款153535.81元作为质保金,应于两年内付清,现尚未到付款截止期限,故对佳为公司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虽未经正式竣工验收,但***公司已擅自使用,现其又抗辩称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于法无据,且其品保部科长在结算表格中亦有签字,亦证实质量不存在问题。故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应支付佳为公司工程款2917180.49元,扣除已支付的2307626.93元,还应支付609553.56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现佳为公司主张***公司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09553.5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1元,由***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42元,由南京***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负担913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涉案工程现场照片光盘一张。证据2.自行制作统计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双方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仅仅是多功能厅,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多达40多项,该照片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已经结算。
上诉人认为其未全部使用涉案工程也未结算,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为公司为***公司安装了门窗,***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乐园已经于2015年10月21日开园营业,***公司认为其只使用了部分工程,还有部分工程未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至2014年双方签订门窗安装合同,佳为公司进行安装后,***乐园营业。其后,***公司既未组织验收、亦未向佳为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进行维修,现在审理中,认为***公司未使用,并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项目清单复印件,根据原***公司工作人员袁赟的陈述,该清单系其核算后制作,并复印后交给佳为公司。故该清单虽系复印件,但所载内容均与原始凭据一致。***公司认为该清单系佳为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该清单,判决***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1元,由上诉人南京***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付 双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