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16049号
原告:江苏佳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佳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为实业公司)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恒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佳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为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566826.4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盈嘉新合家花园的门窗加工合同》,原告完成各个项目的门窗制作、安装,交付验收合格。新合家花园也已销售交付给业主,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后被告不再付款,尚欠1566826.48元。
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八份加工合同,并且在每份合同对应的《内审工程结算审核会签表》中对工程的核后结算价进行了确认。详细如下:
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盈嘉*新合家花园Ⅰ期、Ⅱ期塑钢门窗加工定作合同》,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对工程的核后(结算)价确认为2737368.47元。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盈嘉新合家花园小高层06、08、13、17楼塑钢门窗增补协议》,并且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对工程的核后(结算)价确认为1900069.9元。200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盈嘉新合家花园四期21-23楼塑钢门窗加工定作合同》,并且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对工程的核后(结算)价确认为2745164.45元。2010年4月9月,原被告签订《盈嘉新合家花园五期01-03楼门窗加工定作合同》,并且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对工程的核后(结算)价确认为1824209.79元。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盈嘉丽池花园二期工程04、07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并且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对工程的核后(结算)价确认为1730308.81元。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盈嘉丽池花园一期工程02(部分)、03、06楼铝合金门窗》,并且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对工程的核后(结算)价确认为2040266.73元。2011年9月30号,原被告双方签订《盈嘉新合家花园25楼及幼儿园铝合金门窗加工合同》,并且双方于2014年7月3日对工程的核后(结算)价确认为2643708.71元。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丽池花园三期工程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就结算报审,并且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对工程的核后(结算)价确认为2755729.62元。
上述八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8376826.48元。八份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两年后的一周内付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付款168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八份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八项工程的核后(结算价)支付价款。原被告最后一份签订的《丽池花园三期工程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原告已于2015年3月将价款报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保期未满,故本院推定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56682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佳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价款1566826.48元及利息(以1566826.4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51元,由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判长史俊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戎宏来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