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江苏佳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顺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南京博立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14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351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佳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629-9,住所地南京市**区秣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顺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2929-3,住所地南京市**区秣陵街道商业街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84年11月21日生。
第三人南京博立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2928-5,住所地南京市**区秣陵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佳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为公司)、被告南京顺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彪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南京博立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佳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顺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第三人博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9月进入佳为公司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顺彪公司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1月4日,其随**在佳为公司承包工程工地工作时摔伤,经抢救转入重症监护室。之后,其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并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现要求确认其与佳为公司、顺彪公司、博立公司之一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佳为公司辩称,虽然**摔伤的工地工程是由其承包,但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其已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博立公司,博立公司招用的人员与其无关。
被告顺彪公司辩称,其是在**要求下才为**购买了商业保险,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其是博立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其手下工作。
第三人博立公司述称,**是其项目经理,承接了案涉工程,**招用的人员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长期跟随**从事工程施工工作。2014年9月9日,**代表博立公司与佳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承包了银河湾部分房屋及沿街商铺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安排**进场施工,并委托顺彪公司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1月4日,**摔伤。2015年4月29日,**要求**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6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陈述,其并不能确定与哪一家公司有劳动关系,与**是雇佣关系,在跟随**在不同工地打工的过程中也未考虑过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陈述,博立公司接工程交给我做,没有固定工资。博立公司陈述,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行结算工程款,其只收取**2%的管理费,没有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合同书、保险记录、事故见证人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佳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博立公司,博立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雇佣了**,并委托顺彪公司为**购买了商业保险。**与佳为公司、顺彪公司、博立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本院对**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