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桥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遵义市亚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联建筑工程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195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6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朗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镇北泉路143号-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81495418G。
法定代表人:杨柱。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丁家垭口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52771M。
法定代表人:罗克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市亚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河滨西路公主郡小区C栋1单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56613531Y。
法定代表人:杨柳。
被告:重庆桥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支路9号2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33961466Q。
法定代表人:邹昌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欧,重庆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兵,重庆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朗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豪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遵义市亚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华公司)、重庆桥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被告朗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柱,被告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明,被告桥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欧、刘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特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347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原告等63名农民工跟随朗豪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永胜进入赤水万佳广场二期项目工地务工该项目系天台镇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因被告建设单位亚特华公司无力开发,而由被告新联公司(借用桥润公司资质)出资进行合作开发。2021年4月6日,被告建设单位亚特华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新联公司(借用桥润公司资质)因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被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工整改,停工时上述单位未依法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125.2424万元。2021年4月27日,在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协调下,被告亚特华公司和新联公司于当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签字承诺工程结算后至2021年8月31日前予以付清。截至10月25日上述60余名农民工累计领取工资38.6868万元,尚有86.5556万元工资被拖欠。其中拖欠原告工资23477元。上述工程项目无规划审批材料、无建设施工许可证、无工程款支付担保、未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存在违法层层转包行为,建设和施工单位均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朗豪公司辩称,欠付农民工工资属实,涉案项目是违法项目,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就开始施工,造成农民工工资未得到解决。2021年4月6日遵义住建局出了停工通知书后就没有开工,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后与政府多次协调,开发商作出了承诺2021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涉案的工人是挂靠到我们公司的,是杨永胜喊去的,是以我们公司的名义施工,我方认为,尚欠的农民工工资应由新联公司和亚特华公司进行支付。
被告新联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支付责任,我公司与朗豪公司签订合同是由亚特华房地产公司要求我们帮忙签的,由杨永胜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到三月份遵义市安全大检查后,因施工证未办齐全导致停工,2021年4月27日由政府、建委、劳动仲裁委员会开会,对农民工的工资的支付进行承诺,由亚特华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
被告桥润公司辩称,桥润公司没有与亚特华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合同,桥润公司并未实际承包该工程;桥润公司没有借用资质与新联公司签订合同;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应当向自己的劳务主体单位即朗豪建筑公司请求该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不存在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桥润公司的起诉。
被告亚特华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亚特华公司系贵州省赤水市天台镇天台万佳广场的建设单位。2020年11月26日,朗豪公司作为甲方及管理方,杨永胜作为乙方及挂靠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挂靠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就贵州省赤水市万佳广场二期进行施工,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建工程项目等事宜。2020年12月10日,新联公司作为甲方,朗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班组分包合同(人工挖孔桩班组)》,主要约定,甲乙方就赤水市万佳广场二期住宅小区项目劳务分包事宜达成一致,承包内容为人工挖孔桩土方等事宜,乙方在2021年2月10日前完成5、6号楼基础工程,甲方支付200000元,基础工程尾款,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在2021年7月31日付清等事宜。
施工过程中,因工人工资问题,新联公司、朗豪公司等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天台镇万佳广场二期房开项目因房开公司亚特华公司和承包公司新联公司无施工许可证造成停工,对于挖孔桩所欠农民工工资,亚特华公司承诺于2021年4月27日先付6万元,新联公司先付4万元,并在2021年4月28日、4月29日进行工程收方,由三方签字认可,余款于2021年8月31日前由建设单位予以付清,从承建单位工程款中扣除”。2021年5月18日,新联公司与朗豪公司就涉案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452424.4元。
因拖欠工资问题,杨永胜向赤水市天台镇人民政府进行信访,2022年3月22日,天台镇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载明:“经调查核实,亚特华公司及新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等60余名农民工工资865556元,杨永胜与新联公司签订《遵义赤水万佳广场二期住宅小区项目班组分包合同》,按合同约定负责亚特华公司天台万佳广场二期项目基础工程劳务施工。2021年4月6日,该项目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被赤水市住建局责令停工整改,限期办理施工许可后复工建设,但亚特华公司未去赤水市住建局完善手续,导致该项目长期停工至今,杨永胜工班组要求结算民工工资,包含杨永胜挂靠的朗豪公司。该项目由天台镇牵头,在市人社局、住建局帮助下,经13次座谈协商,已完成朗豪公司承建工程收方结算,金额为145.2524万元,该款包含民工工资101.5556万元。在各方协调下,亚特华公司和新联公司已支付民工工资15万元,尚欠民工工资86.5556万元。尚欠工资已达成书面承诺(协议),约定支付期限为2021年8月30日前,但上述两个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尚欠民工工资,造成拖欠杨永胜工班组***等60余名农民工工资86.5556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受朗豪公司指派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在涉案工地工作,经朗豪公司出具劳务工资结算表,原告在该期间内工资金额为25477元,已领取2000元,剩余23477元未领取。原告于2022年2月8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劳务工资表、承诺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挂靠协议书》、《班组分包合同(人工挖孔桩班组)》等相关证据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受朗豪公司指派在涉案工地工作,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有权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对于各被告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朗豪公司法律责任,朗豪公司系涉案劳务工程的分包单位,其指派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朗豪公司亦出具了《劳务工资表》确认欠付原告的工资为23477元,故朗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关于亚特华公司的法律责任,因亚特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查明亚特华公司已作出承诺支付原告等劳动者工资,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也对建设单位的支付义务有明确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亚特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新联公司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事实,结合新联公司在承诺书中也明确了支付朗豪公司下属的民工工资的责任,可以认定新联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加之新联公司与朗豪公司就涉案工程工程款结算后也未依约向朗豪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新联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连带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4.关于桥润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桥润公司与涉案工程存在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桥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朗豪公司、新联公司、亚特华公司负有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23477元的义务,原告要求上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特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朗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联建筑工程公司、遵义市亚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工资2347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朗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联建筑工程公司、遵义市亚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谭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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