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0民初4426号
原告: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双路镇花园村1社(黄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32734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桥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街道跃进支路9号2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33961466Q。
法定代表人:**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桥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重庆桥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1866元及资金利息给原告;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学承接丰都县太平乡“俊羽·香草源”项目工程。随后被告***以被告重庆桥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泥、骨料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三人的太平项目出售水泥,水泥为东方希望,包装型号PC32.5R,200吨,每吨价格为250元;包装型号PC42.5R,200吨,每吨价格为270元;货款支付为月结;现金;原告指定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丰都支行;开户账号:********;同时约定交换地点太平;由***(**)送货至太平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将水泥交***为三被告运输到太平项目工地,三被告按照协议履行给付部分款项后无钱支付给原告。2017年12月3日,三被告安排***与原告开始阶段算账,三被告尚欠水泥货款31866元。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余下的31866元货款,三被告互相推诿,不予理睬。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讼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是受***的委托去算账,水泥和河沙一共是十一万多,我需要看这个案子三万多的条子。我只是算账的,应当由***给。
被告重庆桥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桥润公司并未向原告采购水泥,也未在买卖合同上**,桥润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结算,原告要桥润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桥润公司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资金占用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承担支付责任,但***系***雇请,应由***承担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系合伙关系,故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求。原告请求被告重庆桥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被告重庆桥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重庆桥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重庆桥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递交答辩状以抗辩原告重庆**贸易有限公司的主张,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186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2年9月7日起按3.65%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65元,按40%收取计238.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重庆**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隆瞿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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