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南部商务区管理办公室、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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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5民初1427号



原告:宁波南部商务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日丽中路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12X10234142P。




负责人:许佳锋,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亮,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兴,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城东新村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254118009F。




法定代表人:包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南部商务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商务区办公室)与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苑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务区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亮、被告天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务区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1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宁波南部商务区辖区范围内大海大厦、金安中心因存在大量拖欠现场施工人员工资的情况,引发了集体上访的事件。根据鄞州区政府的要求,原告为保障现场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对301名现场施工人员垫付了工资。经调查后,原告于2019年6月以无因管理纠纷起诉了被告,案件受理案号为(2019)浙0225民初4414号。经法院开庭审理并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向被告享有债权130万元。双方在确认完债权后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清偿完毕,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苑公司辩称,1.对欠付130万元垫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调解书和调解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2.(2019)浙0225民初4414号案件的调解书已经对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30万元债权进行了确认,原告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现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徒增双方诉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二期9#地块大海商务楼项目由宁波大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开发建设,案外人葛建平挂靠天苑公司承包内部装饰工程。后因大海公司拖欠工程款引发群体性催讨工资事件,宁波南部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务区管委会)于2017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分三次向项目施工人员发放工资250万元,其中50万元系天苑公司汇入商务区管委会账户。




2019年6月7日,商务区管委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天苑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资款200万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的标准计付利息。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同确认商务区管委会因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就南部商务区二期9#地块大海商务楼项目代支施工人员工资及其他必要费用,向天苑公司享有债权130万元。2020年6月8日,商务区管委会(协议中为甲方)与天苑公司(协议中为乙方)另行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在甲方起诉乙方200万元及必要费用中,乙方向甲方支付130万元;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清偿完毕,如乙方不能清偿完毕,乙方同意其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宁波大海置业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对其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相应抵减。该调解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调解协议签订后,天苑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致本讼。




另查明,宁波南部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应于2021年6月7日更名为宁波南部商务区管理办公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调解书确认的130万元债权基础上对给付内容的进一步明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款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万元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2019)浙0225民初4414号案件仅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金额,本案系原告在此基础上另行提起的给付之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南部商务区管理办公室130万元,并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1元,本院减半收取8550.5元,由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叶涵阳

代书记员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