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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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5民初1910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45幢91梯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254118009F。
法定代表人:包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龙,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明,被告天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32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天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被告天苑工程公司承接了宁波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新村建设工程B地块一期项目,后又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礼嘉桥新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到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明确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32000元。被告***承诺将在2021年分期支付给原告,并出具书面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持。另被告天苑工程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将项目分包给被告***,应对被告***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天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都是准确的,本案事实比较清楚,原告不能追究本被告的法律责任。本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被告***礼嘉桥项目人工工资380000元,被告***也向本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中声明欠原告的剩余款项132000元由其本人支付。原告在催讨过程中,于2021年5月11日在劳动局调解下,经原、被告三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欠原告的132000元人工工资,于2021年6月底付30000元,2021年中秋节付30000元,2021年10月1日付30000元,农历12月25日前付清余款。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被告已付清所有应付款项,被告***恶意不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原告应向被告***追缴,不应起诉本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即被告天苑工程公司辩称的2021年5月11日付款承诺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诺书(即被告天苑工程公司辩称的2020年1月14日承诺书)。被告天苑工程公司针对其辩称当庭提交了网上银行付款凭证、2020年1月14日承诺书及签字现场照片、2021年5月11日欠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辩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被告天苑工程公司分包工程后,雇佣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32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确认自2022年1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予以计算。原告还以被告天苑工程公司的分包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承本劳务工资13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海波
二○二二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吴普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