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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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03财保118号
申请人: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84255126D。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3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申请人: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254118009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新村74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2225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22250元,或查封同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