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普天视电子有限公司

宜兴市普天视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8420号
原告:宜兴市普天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9628H。
法定代表人:陈国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宜兴市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伟,宜兴市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徐红生,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宜兴市陈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伏东东山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07184Y。
法定代表人:赵永礼,该公司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达汽车城3幢818号、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00685109。
负责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律,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市普天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视公司)与被告***、徐红生、宜兴市陈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被告徐红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天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37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21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BJ××××的重型普通货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宜兴市丁蜀镇通蠡路十字路口北时,车上所载货物刮撞电子警察,造成物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后,其公司立即对损坏的相关电子警察设备进行抢修,所有费用全部由其公司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队并未拍到车辆与监控杆相撞的事实,仅是根据推测进行事故认定,结合其公司前期查勘,在G104国道上从溧阳途经宜兴到杭州的路途上,有4米7高的限高桥,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均正常通过,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车辆有超高行为,故车辆不存在与6米监控杆相撞的条件。前期其公司对事故后的损失进行查勘,未见普天视公司提及的已损坏设备,其公司要求提供相应损失物品,但普天视公司并未提供监控摄像头的监控设备,故对设备的损坏情况无法认定,且公估报告中仅是对修复后的监控进行查勘,未见到已损失的设备或损失设备相关照片就出具公估报告,故对该份公估报告不予认可。
被告徐红生辩称,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其是涉案车辆车主,***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货运公司。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车辆之前一直在正常行驶,未感觉撞到监控杆,交警是第二天下午才打电话通知其撞到监控。其不应赔偿,若要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货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21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BJ××××的重型普通货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宜兴市丁蜀镇通蠡路十字路口北时,车上所载货物刮撞电子警察,造成物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J××××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中受损的电子警察(G104-通蠡路路口)系宜兴市公安局技防城三期工程的电子警察点位,该电子警察点位杆件基础系宜兴市公安局购买,设备系宜兴市公安局向江苏省广电有限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该电子警察受损后,实际由普天视公司抢修。宜兴市公安局、江苏省广电有限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均出具说明,同意本案损失直接由普天视公司主张处理。
再查明,为确定具体损失金额,经普天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的电子警察设备进行鉴定,智恒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对电子警察设备损失评估的公估报告》一份,主要载明评估标的金额54260元,残值560元,此次评估,产生评估费5498元。
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涉案车辆未碰撞电子警察。为证明其主张,保险公司向本庭提交了2018年11月19日与驾驶员制作的保险理赔调查报告、事故后车辆及损失的查验照片、交警队提供的抓拍照片、事故途经段限高桥照片,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不存在超高超限的情况,且从电子警察照片中也未见到相关碰撞事实。普天视公司质证称,照片中的车辆系空载,而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系车上货物碰撞电子警察,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徐红生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宜兴市公安局说明、江苏有限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说明、合同书(部分)、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普天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本案具体损失金额,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公估报告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核定电子警察设备损失金额为53700元(已扣残值560元)。评估费5498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宜兴市普天视电子有限公司537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6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1元、鉴定费549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普天视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普天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正烨
书 记 员  丁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