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普天视电子有限公司

9441宜兴市普天视电子有限公司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9441号
原告:宜兴市普天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9628H。
法定代表人:陈国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宜兴市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伟,宜兴市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原告宜兴市普天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视公司)伟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天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货款44203.48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多次向其公司购买监控器材,至2015年8月24日,**共结欠其公司货款65984元并出具欠条。此后,**退了部分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4203.48元未付。该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多次向普天视公司云南办事处购买监控器材,经双方结算,**于2015年8月24日向普天视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昆明普天视办事处货款65984元整,欠款人**530322198611××××。欠条出具后,**向普天视公司退货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4203.48元。该款普天视公司催要未着,于202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款单、销售退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普天视公司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系**未按约支付货款,现普天视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4203.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利息应为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普天视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普天视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4203.48元及利息(以44203.4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负担(普天视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023元由**向其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普天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思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殷 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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