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124号
原告:朱烯,男,196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艾群,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小清,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江苏永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通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9371866886X9。
法定代表人:周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双兵,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法定代表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烯诉被告夏小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又追加了江苏永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艾群、被告夏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艾群、被告夏小清、被告永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小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建兵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300元(详见损失清单),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由夏小清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根据新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11724.8元,并相应地将总诉讼标的调整为127104.8元。
被告夏小清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我是永源公司的员工,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均无异议。
被告永源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夏小清是我司司机。事发时,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我司承担;第三,事发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37247元,发放原告工资16620元;第四,车辆投保的座位险,已赔付原告9000元,医疗费由我司全额垫付,要求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付1000元给我司;第五,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2.护理费标准过高;3.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4.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但书面答辩称:第一,我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无责赔偿责任,限额12000元;第二,案涉事故中,三者车内共有5人受伤,均有权利享受该12000元限额,需要分摊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4日14时45分许,在常州市××道××米处,夏小清驾驶的苏M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朱烯、孙金亚、王红明、朱金满)与胡建兵驾驶的苏D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夏小清、朱烯、孙金亚、王红明、朱金满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小清负全部责任,胡建兵无责任,朱烯、孙金亚、王红明、朱金满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其间医疗费由永源公司垫付,原告未支出任何费用。2020年10月12日,受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烯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朱烯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费用2100元。
另查明:夏小清驾驶的苏苏M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胡建兵驾驶的苏苏D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苏D××**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常州市双基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夏小清为证明其与永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社保中心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据、公里数明细等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公里数明细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要求追加永源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永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审核。对于受伤人员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受伤5人都是永源公司的员工,另外4个人的受伤、理赔情况不清楚,但其他4人没有向法院起诉过,保险限额的使用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夏小清陈述称,受伤5人有3人是永源公司的合同工,还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也属于受伤人员之一。除原告之外的4人,受伤很轻,无住院及伤残情况,医疗费也已通过座位险报销了。事发时,我们是在做公司的事情。受伤后,我在常州医院看了一下就回家休息了。我同意交强险无责限额给原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户口底册,被告夏小清提供的情况说明、社保中心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据、公里数明细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分担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55862.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1704.8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内赔偿被告永源公司100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37247元均为永源公司垫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因此,该费用直接赔付给永源公司,又因永源公司本身需要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故该款最终作为被告永源公司的赔款支付给原告),在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超出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金额为110704.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永源公司全额承担。上述各项合并后,由被告永源公司赔偿原告10970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704.8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136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永源公司负担270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9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哲勇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