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7号
原告江苏永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通江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靖江市合兴汽车配件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沿江公路七圩港北首。
投资人***,厂长。
原告江苏永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合兴汽车配件制造厂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兴汽配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10KV电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10KV电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安装户外真空断路器1台、S11-630KVA变压器2台、***5台、低压开关柜9台、直流电源柜1台及高、低压母线敷设及调试等工作,总价126万元。2013年11月4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涉及本工程的电气设备。被告共计支付75万元,尚欠5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安装工程价款51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10KV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安装户外真空断路器1台、S11-630KVA变压器2台、***5台、低压开关柜9台、直流电源柜1台及高、低压母线敷设及调试等工作,同时负责与电网公司办理送电手续及承担办理费用,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26万元,合同订立一周内预付30%,设备安装完毕、送电前支付20%,余款于2012年8月5日前付清。2013年11月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71万元工程款,约期于2013年11月10日前付30万元,12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涉及本工程的电气设备。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共计支付75万元,尚欠5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施工协议、还款协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气设备,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71万元,其并未按约足额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工程价款5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市合兴汽车配件制造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永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119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缴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蓝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欣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