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永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6702号
原告:常熟市永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常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7843600G。
法定代表人:朱建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龙,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恺,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镇(东张)乐苑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16820805U。
法定代表人:袁锦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艳,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熟市永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龙、王逸恺、被告***、被告***、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恺、被告***、被告***、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龙、王逸恺、被告***、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3488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度,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三被告提供水泥管。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中江公司开具发票1份,金额为96850元。2015年7月11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434885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确定了部分货款的支付时间,但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签字时总价款及价格是没有的,系原告在我签字之后添加的。钱我已经支付,已经付清了,是付的承兑汇票,时间比较久,材料找不到了。
被告***辩称,我是***雇佣了在工地上收货的,收货的数量是对的,至于价格及付款情况我是不清楚的。
被告中江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朱建锋曾经是挂靠在我们公司,但原告所称的这个项目是没有挂靠。原告曾经就该买卖起诉过我公司,说是水泥管是用在的工程。原告所称的价格是原告后来添加上去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2月6日对账单1份;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3、打印件2份;4、常熟市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工程绘制图7份。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关于价格方面的系原告后来自行添加上去的,对于发票只是用于抵扣税金;证据3是小型项目挂靠在被告中江公司;证据4未到庭质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账单上经手人系本人签字,但只对数量负责,价格系原告后来添加上去的,对于证据2、3不清楚,对于证据4无异议。被告中江公司质证称证据1关于价格为原告在二被告签字后自行添加,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是收到该份发票并予以抵扣,但只是用于抵扣税金,不能证明是买卖;证据3认为被告***是接到项目后挂靠在本公司;对于证据4该项目是本公司承接,但不是被告***在做,是其他人在做。本院经审查对证据2、3、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1原告认可关于价格是在被告***、***签字后自行添加,故对该证据有关价格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江公司针对自己的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六标段、七标段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向原告永乐公司购买各种类型水泥管,2015年7月11日,被告***出具清单1份,载明:“朱建良周行水泥管2015年度1月份D800=973月份D800=4204月份D800=1065月份D800=93月份D600=164月份D600=2845月份D600=2203月份D450=299D450=308D450=210D300=4D300=36D300=826月份D450=10合计D800=642节(其中76公分30节)D600=520节D450=783节D300=122节2015年7月11号经手:***”。2016年2月6日,被告***在该份清单上载明:“2016年2月5日付5万,于2016年3月份付15万元整***2016.2/6”。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永乐公司向被告中江公司开具金额为96850元的增值税发票。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D800、D600、D450、D300在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8年9月25日,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复函称:“因水泥管部分型号属于定制类,定制类应含模板费。因时间跨度过长,不确定因素过多,所需市场调查资料无法获取,故无法做出合理、客观的结论,现将此案退还”。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的雇员,被告***挂靠在被告中江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永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购货后未能按约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结欠的货款金额为43488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被告***签字确认的为货物型号数量,被告***签字确认金额为20万元,434885元系原告自行计算,并未得到被告***和被告***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欠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认为该20万元已经支付,原告认为该20万元一分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签字确认“2016年2月5日付5万,于2016年3月份付15万元整”,原告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本院按照签字内容认定50000元已支付,余款150000元被告***未提供付款凭证,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余款150000元。被告***系被告***雇员,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与被告中江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中江公司对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中江公司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水泥管未用于被告中江公司中标工程,且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中江公司也认可之前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且被告中江公司接收了被告永乐公司开具的发票,故被告中江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永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常熟市永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
二、被告常熟市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永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2元,由原告常熟市永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62元,由被告***、常熟市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常熟市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1650元已由原告常熟市永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常熟市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永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许文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