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1773号
原告:常熟市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镇(东张)乐苑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1682080-5。
法定代表人:袁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6室、3幢119-122室,组织机构代码71321571-4。
主要负责人:卢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峰,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祥,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中江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熟中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中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常熟中江建设公司保险赔偿款14161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变更为: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常熟中江建设公司保险赔偿款1059679元,并明确其具体损失组成为:1、第二次排水损失375360元,2、第二次围堰损失84000元,3、第二次清淤损失337500元,4、抢险人工费损失22000元,5、合同工期延误损失30000元,6、三台挖掘机损失210819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工程项目为:昆山开发区河道疏浚整治工程二标段——白士浦河清淤工程。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5日。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015年6月14日起,连续几天都是阴雨暴雨,其中2015年6月16日、6月17日两日的大暴雨造成施工现场围堰冲垮,河道坡面坍塌,三台挖掘机被水浸泡,造成原告该工程二次排水损失、二次围堰损失、第二次清淤损失、抢险人工费损失、合同工期延误损失、三台挖掘机损失等各项损失。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被告根据原告的投保单内容承保,向原告签发了保单,投保单与保险单关于保险项目、保险金额、免赔额以及责任免除等条款均一致。原告投保的项目仅为“建设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对应的保险金额为5477442元,附加回淤除外条款,原告并未对其他保险项目进行投保,故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中除了二次排水和二次围堰损失,其他损失均不属于原告投保范围。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缺乏合理性和相关依据。被告认为应当结合暴雨之前的工程进度与暴雨过后的工程状况来确定原告工程损失情况。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只有达到暴雨条件才在承保范围之内,小于暴雨级别的雨量造成的积水排出等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根据投保单的约定,暴雨造成的保险事故应扣除免赔额50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较高者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两份及保险发票两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工程一切险及保险赔偿的约定内容,且原告交付了保险费。
证据2、工程合同一组,包括水利施工合同一份、投标单价表一份、投标标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白士浦河清淤工程,该合同是保险合同的附件,双方依据该合同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3、照片一组及天气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14-18日为连续阴雨天,其中16日、17日为大雨、暴雨,造成原告正在进行的清淤工程受到巨大损失。
证据4、原告工程损失清单及清单项下的维修核算相关方案及费用、保险索赔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工程受到损失1416138元,原诉请中三辆挖掘机的损失有调整,实际为210819元。
证据5、维修清单及付款凭证三组,证明原告投入工程使用的三台挖掘机实际维修费用为210819元,是未开票金额。
证据6照片一组、现场勘验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工程实际受损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含疏浚施工回淤除外条款),证明原告的工程损失中只有二次排水、二次围堰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证据2、现场查勘记录一份(手写)及照片一组,该证据系由被告公司查勘人员与原告现场负责人对原告工程因暴雨后的受损失情况进行确认,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符。
证据3、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各项保险项目以及相应的投保金额,其中“建设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对应的保险金额为5477442元,其他保险项目的金额为0元,且载明了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及免赔额,被告完全是按照原告提交的各投保项目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对于原告未投保的项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4、工程结算送审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的送审材料中,二次排水的数量、单价以及围堰修复的数量、单价均与公估报告一致,并未涉及工程二次清淤的损失。原告向被告起诉的金额存在故意夸大损失的情况,且原告已经就其工程损失已经向建设单位申请要求支付,无权再向保险人要求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工程在经历后的受损情况进行保险公估:具体公估的损失项目包括:1、第二次排水损失,2、第二次围堰损失,3、第二次清淤损失,4、抢险人工费损失,5、合同工期延误损失,6、三台挖掘机损失。本院经摇号委托扬州兴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含公估补充情况说明)。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投保时提供的材料未包括证据2中的水利施工合同(5页),证据2中的其他材料被告是收到的;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只有2015年6月17日一天达到暴雨程度,其造成的相应损失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也未进行定损;原告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23日对工程受损情况进行查勘,应以被告提供的查勘记录为准。经原告申请,由兴和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含公估补充情况说明),被告认可公估报告中采用的成本公估法,但认为其中二次排水损失、二次围堰修复损失、抢险费用损失、二次清淤费用的部分受损程度、具体损失金额等存在异议,二次清淤费用和三台挖掘机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向其出具该保险条款;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手写查勘记录上,被保险人处签章人员并未获得原告授权;被告证据2中的照片只有三份是暴雨后的照片,其余是暴雨发生前的照片;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投保单是被告将打印好的版本交给原告的。被告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并未结算完毕,审计单位明确告知工程结算材料中合同外补偿部分无依据,建设单位将不予给付合同外的补偿。对兴和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原告认可公估报告中采用的成本公估法,公估报告中的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认为评估采纳的单价偏低,且二次排水费用没有完全计算在公估报告内。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双方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证据3、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4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为原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损,并提供的维修清单,被告未对三台挖掘机部分定损,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5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现场查勘记录为原件,且由建设方昆山开发区水利局、监理方、原告共同盖章确认,照片内容与现场查勘记录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1保险条款(含疏浚施工回淤除外条款),因原告投保时明确为建设工程一切险,相关保险条款系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基础内容,故本院被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现场查勘记录一份(手写),系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虽然原告否认其授权该工作人员签字,但该现场查勘记录一份(手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现场查勘记录主要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关于兴和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基于原、被告双方对其采用的成本法并无异议,兴和公估公司系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且其公估报告系基于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挖掘机维修清单等作出,并对相关损失具体认定作出了补充情况说明,原、被告对公估报告中部分项目损失金额存在异议,缺乏相应证据或其他合理理由,故本院对兴和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至于公估报告书中各项损失项目与保险责任范围的关系,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昆山开发区水利站签订《水利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昆山开发区河道疏浚整治工程二标段——白士浦河清淤工程(以下简称白士浦河清淤工程),工程造价5477442元,施工工期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书、已报价的工程量清单等材料。关于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关于其他约定事项: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期,每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在45天内向昆山开发区水利站递交工程竣工决算书。
2015年5月,原告常熟中江建设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原告常熟中江建设公司,保险标的为白士浦河清淤工程。原告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载明:第六条,保险项目为,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投保金额5477442元;安装工程及项目,投保金额0元;建筑用机器、设置及装备,投保金额0元;清除残骸费用,投保金额0元;专业费用,投保金额0元。物质损失部分总保险金额:人民币5477442元。第七条、特种危险赔偿限额:危险种类地震、海啸、洪水、暴雨、风暴赔偿限额4381953.60元。第八条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项目和赔偿金额。第九条免赔说明:物质损失部分:1、本保险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本保险对地震、海啸、台风、暴风、暴雨、洪水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责任险部分:3、对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十条,建筑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上午0时至2015年10月5日下午24时止。第十一条,附加险,疏浚施工回淤除外条款。第十六条,特别约定:兹经双方协商同意,本保单做如下特别约定:1、本保单对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物质损失部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无其他特别约定。投保单签发日期2015年5月22日,签发公司:太仓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原告投保时向被告提供了投标单价表一份,包括白士浦河清淤工程完整的清单报价表,以及投标标书一份,标书内容包括工程项目概况、工程工场布置和其他临时措施、施工进度计划、分部分工程施工方案、主要设备、材料保证等。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内容与投保单内容完全一致,原告按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保险费用。
关于投保单与保险单的形成过程,原告表示系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将打印好的投保单交给原告,并未提及其中的保险项目以及对应的保险金额的问题,只是向原告强调一切工程相关损失都是保险范围,总保险金额为5477442元。被告则表示投保单是由被告制作,但是其中涉及投保的具体项目、金额都是明确与原告确认过的。其中涉及部分投保项目金额为0,是经过被告向原告询问,原告表示工程上的机器设备等并非原告所有,不需要投保,故投保项目金额为0。
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三条约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建筑用机器、设置及机械装备;(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占有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验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四)清除残骸费用。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二)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一)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1、建筑工程: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保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费的费用;2、其他保险项目: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的金额……。关于赔偿处理,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损失金额:(一)对于可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关于疏浚施工回淤除外条款(2009版)约定,兹经双方同意,本条款特别约定,本工程航道疏浚后,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航道回淤不属于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单下不予赔偿。保险条款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
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昆山市区天气情况为阴/雷阵雨、小雨/中雨、小雨/大雨、暴雨/阵雨天气,原告承建的白士浦河清淤工程因此遭受损失,并及时向被告报案。2015年6月17日被告勘验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黄德林(根据原告提供的投标标书,黄德林为工程现场负责人之一)共同确认现场勘验记录一份(手写),2015年7月原告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昆山开发区水利站共同确认的现场勘验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建的白士浦河清淤工程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暴雨中收到损失,河道围堰被冲垮,整个河道原来施工中水已经排干,现被洪水再次灌满,施工机械因此亦遭受损失。损失情况包括:1、挖机三台;2、部分围堰被冲垮,钢管桩有松动变形,需要加固,被冲垮的围堰需要人工装土填充,修复;3、部分工程段淤泥未清,部分工程段在暴雨前泥淤已经清完。事故后,整个河道要进行二次排水,淤泥已清完段要进行二次清淤。勘验记录对二次排水和二次清淤的时间和投入的设备情况作出具体说明。2015年10月,原告就其工程防汛排水事宜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申报,其内容为:2015年由于大暴雨知识白士浦河道清淤工程范围受到严重损失,接建设单位要求为确保河内水位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需将白士浦河道内所有围堰高度降低,确保河道内雨水能够快速排入外河,在此期间,原告听从建设单位指派,组织人员及设备参加防汛,经计算:1、防汛人工为82个工日;2、河道二次排水331055立方米;3、围堰修复编制袋装运土方197.23立方米。该工程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对该部分的工程量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承建的白士浦河清淤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建设方昆山开发区水利局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其中载明,工程合同内的价款为5020451元;工程合同外的价款为354683元,其中包括河道二次排水66211元,围堰修复损失22457元。该工程结算资料尚在审计阶段。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摇号委托扬州兴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结论为,原告承建的白士浦河道工程因暴雨造成损失:1、第二次排水损失66211元(331055立方米*0.2),2、第二次围堰损失22457元(197.23立方米*113.86),3、第二次清淤损失139215元(13770立方米*10.11),4、抢险人工费损失9840元(82工日*120),5-7、三台挖掘机损失85360元。公估报告未认定合同工期延误损失。原告预交了本案评估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承建的白士浦河清淤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保险标的因暴雨事故发生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项目损失应如何认定?二、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免赔条款,“暴雨造成的保险事故应扣除免赔额50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取最高值”是否适用?三、被告以原告向建设方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已经包括部分损失为由主张减少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第1项损失即二次排水损失375630元,公估报告书认定为66211元,被告对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无异议,对单价亦无异议,但认为公估报告未将暴雨之前的普通降雨造成的二次排水损失排除在外。
原告主张的第2项损失即二次围堰修复损失84000元,公估报告书认定为22457元,被告对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无异议,对单价亦无异议,但认为二次围堰修复的数量应当为原告起诉时列表中载明的140立方米。
对以上两项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兴和公估公司具备合法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其公估结论系根据现场勘验记录和三方(即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确认的工程量作出,依据充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书认定二次排水损失为66211元,二次围堰修复损失为22457元均予以确认,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主张的第3项损失即二次清淤损失337500元,公估报告书认定为139215元,被告对公估报告中的二次清淤的数量和单价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了疏浚施工回淤除外条款,且原告提交建设方的工程结算材料未涉及该项费用为由拒绝理赔。对此,本院认为,疏浚施工回淤除外条款约定为“本工程航道疏浚后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航道回淤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工程发生保险事故时尚未竣工,不属于条款约定的航道疏浚后的回淤情形,故该部分保险条款不应适用。二次清淤损失应以公估报告书认定的139215元为准,属于本案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主张的第4项抢险人工费损失22000元,公估报告认定为9840元,被告对抢险工日和抢险费用计算均无异议,但认为按整个工程和投保项目金额具体比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该项损失系防汛中临时投入的人工费用,目的是为了防止工程相关损失的扩大,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现原告投保工程一切险,保险项目即为整个工程,被告认为按整个工程和投保项目金额具体比例计算,缺乏依据,该项抢险人工费损失应以公估报告书认定为准,为9840元。
原告主张的第5项损失,合同工期延误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第6项损失,三台挖掘机损失210819元,兴和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书认定为85360元,被告对其损失金额本身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投保单内容与样式均与保险单一致,且被告承认由其打印后交给原告盖章,可以认定投保单系由保单信息生成后补办的手续,其中部分保险项目为对应的保险金额为0,不能认定原告未投保相应项目。理由如下:1、保险单系由被告签发,被告对双方协商确认不投保的项目完全可以不列入保险单的内容,现保险单中保险项目明确列明了“安装工程险及项目,建筑用机器、设置及装备,清除残骸费用,专业费用”等项目,与建筑工程项目一并作为建设工程一切险的物质损失部分总保险金额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保险范围即为包括所有项目在内的建设工程一切险的总物质损失。2、因投保单系由保单信息生成后补办的手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凡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时,无论是否就“安装工程险及项目,建筑用机器、设置及装备,清除残骸费用,专业费用”等项目投保,保险单均需列明上述项目,且从保险项目内容上看,清除残骸费用,专业费用于投保时尚未确定的项目。故本院认定,保险单所列的各项损失项目均已经参保,总物质部分的保险金额为5477442元。原告主张的第6项损失,三台挖掘机损失属于建筑用机器、装置及设备项目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损失金额应以兴和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书认定为85360元为准。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投保单和保险单的内容“暴雨造成的保险事故应扣除免赔额50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取最高值”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考虑本案投保单形成过程和内容,不足以认定被告对该部分的条款尽到提示注意和充分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扣除免赔额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向建设方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中涉及工程合同外的价款为354683元,虽然包括了河道二次排水损失66211元,围堰修复损失22457元,但目前该工程决算审计尚未完成,无证据证明建设方昆山开发区水利站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工程合同外价款或原告以上损失已获补偿,被告据此主张减少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当在建设工程一切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第二次排水损失66211元,2、第二次围堰损失22457元,3、第二次清淤损失139215元,4、抢险人工费损失9840元,5、三台挖掘机损失85360元,五项损失共计323083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常熟市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323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8元,由原告负担8538元,由被告负担5800元,公估鉴定费16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李霆
人民陪审员  胡菊
人民陪审员  毛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