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州昌华盛五金建材销售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东路108号附1号御临小苑1幢1-1。
法定代表人:吕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谕,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昌华盛五金建材销售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弥河镇山东省青州市弥河镇冢子庄村。
经营者:闵学斌,经理。
原审被告:淄博雪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街道办事处心环东路宏程金融中心1505-1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昌,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金马矸砖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浸口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龚德全,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德鈤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布龙路571号骏雅居C座901。
法定代表人:吴国凤,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达,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御临”)与被上诉人青州昌华盛五金建材销售经营部(以下简称“青州昌华盛”)、原审被告淄博雪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雪桥”)、重庆市璧山区金马矸砖厂(以下简称“重庆金马”)、深圳市德鈤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德鈤鑫”)、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地产”)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御临上诉请求:1.贵院依法撤销(2022)鲁0303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利息部分或直接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的利息损失从2022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2.贵院依法撤销(2022)鲁0303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或直接改判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保全保险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之日起计算,即不早于原告的首次提示付款日,然而当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示付款的具体时间,而被上诉人系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而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后,上诉人签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因此,本案认定的利息损失上诉人认为应从2022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二、保全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而保全保险费为原告方自担风险的法律行为,不应归属于诉讼费用,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由败诉方承担。
被上诉人青州昌华盛、原审被告淄博雪桥、重庆金马、深圳德鈤鑫、金科地产未作答辩。
青州昌华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淄博雪桥、重庆御临、重庆金马、深圳德鈤鑫、金科地产连带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原告收到淄博雪桥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1张,票据信息是:票据号码230465301070820210428912623290。金额150,000元。票据的出票日期2021年4月28日,到期日2022年4月25日。票据出票人是重庆御临、收款人是重庆金马,承兑人是金科地产。票据背书转让信息依次是重庆御临、重庆金马、深圳德鈤鑫、济南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宝康物资有限公司、济南睿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城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淄博雪桥、青州昌华盛。票据到期后,2022年4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提示付款,出票人拒不支付。为了及时收回款项,除了电子提示付款以外,原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分别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被拒绝付款的书面通知证明。另查明,原告青州昌华盛于2022年4月2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4月2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青州昌华盛与涉案票据的前手淄博雪桥存在绿化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此诉讼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青州昌华盛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其系此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青州昌华盛在取得汇票过程中存在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此票据存在前述情形而恶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重庆御林辩称原告青州昌华盛取得涉案票据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但由于票据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的特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辩称不能成为其不承担票据义务的理由,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在原告青州昌华盛请求付款被拒后,其享有向本案各被告追索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青州昌华盛要求被告淄博雪桥、重庆御临、重庆金马、深圳德鈤鑫、金科地产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雪桥、重庆御临、重庆金马、深圳德鈤鑫、金科地产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被告重庆御临于答辩期限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雪桥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金马矸砖厂、深圳市德鈤鑫建材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州昌华盛五金建材销售经营部连带支付汇票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淄博雪桥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金马矸砖厂、深圳市德鈤鑫建材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州昌华盛五金建材销售经营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申请费1345元,由被告淄博雪桥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金马矸砖厂、深圳市德鈤鑫建材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青州昌华盛于2022年4月2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一审判决支持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从2022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青州昌华盛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采取诉讼保全保险作为担保方式,其支出的相应保全保险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一审判令由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戈
书 记 员 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