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4705号
原告:***,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莹,湖北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东路108号附1号御临小苑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020H。
法定代表人:吕细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女,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温宿县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告:武汉万泽弘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汪集工业园1栋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XP4KX0。
法定代表人:吴莉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御临建筑公司”)、被告武汉万泽弘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万泽弘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御临建筑公司和被告万泽弘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6637.5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科鹿鸣帝景项目位于河南省许昌市××道××庄街××,由许昌金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该项目一期项目由被告御临建筑公司承建施工,被告御临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万泽弘业公司,被告***系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2021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至金科鹿鸣雅苑工地从事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的支模工作,被告***与原告约定劳务费完工后结算,2021年8月28日完工,后经结算,原告被拖欠劳务费16637.5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御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御临建筑公司作为许昌金科鹿鸣雅苑项目的总包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涉案项目部分分包给万泽弘业公司,双方系合法分包,故案涉项目劳务工人的招录、工作安排及劳务费等相关费用的发放应由被告万泽弘业公司负责,原告***与被告万泽弘业公司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御临建筑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仅受劳务公司委托发放民工工资,故本案与被告御临建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全部义务。
被告***、万泽弘业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万泽弘业公司工人工资支付表一份。被告御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一份。被告***、御临建筑公司、万泽弘业公司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对被告御临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9日,被告御临建筑公司与被告万泽弘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编号:JK311YLLN034LW1),该合同约定:被告御临建筑公司从许昌金宏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了许昌鹿鸣湖项目一期总承包,被告万泽弘业公司系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专业劳务分包单位,分包该工程劳务部分工作;被告御临建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万泽弘业公司每月提供劳务人员工资表和监督发放其工资,如出现被告万泽弘业公司的工人因工资问题投诉或闹事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万泽弘业公司负全部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1年7月19日,被告御临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万泽弘业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应按约支付,每月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作为甲方每月分包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并从中扣除。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万泽弘业公司雇请原告***从事案涉项目劳务活动,2021年8月28日,被告***作为许昌鹿鸣东方雅苑项目部木工班组组长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劳务费16,637.5元未支付,并承诺2022年1月3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万泽弘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按被告万泽弘业公司要求从事了劳务活动,被告万泽弘业公司的木工班组组长即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万泽弘业公司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万泽弘业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16,637.5元有结算证明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万泽弘业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637.5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泽弘业公司支付劳务费16,6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万泽弘业公司的木工班组组长,其办理劳务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6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御临建筑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其与被告万泽弘业公司系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御临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6,637.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万泽弘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6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武汉万泽弘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童安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婷
书 记 员 左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