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县长增装饰材料批发中心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东路108号附1号御临小苑1幢1-1。
法定代表人:黄坤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沂水县长增装饰材料批发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世纪广场东侧4号楼(东侧)。
经营者:李长增,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审被告:淄博逸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沣水镇昌国东路199号义升科技产业园主楼240-11室。
法定代表人:荆元芳。
原审被告:重庆胜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中南路430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红。
原审被告:丰都县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武平新场镇雪玉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炎东。
原审被告:重庆封瑞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路88号2幢16-11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友。
原审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达,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沂水县长增装饰材料批发中心、原审被告淄博逸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胜红建材有限公司、丰都县鑫磊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封瑞宁物资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303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节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之日起计算,即不早于原告的首次提示付款日,然当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示付款的具体时间,而被上诉人系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后,上诉人签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22年6月14日。因此,本案认定的利息损失上诉人认为应从2022年6月14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的利息损失从2022年6月14日起开始计算。
沂水县长增装饰材料批发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六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7日,出票人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发号码23046530107082021052793500918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22年5月26日,收款人重庆胜红建材有限公司,承兑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重庆胜红建材有限公司、丰都县鑫磊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封瑞宁物资有限公司、三门峡旺途矿产品有限公司、淄博宝康物资有限公司、济南睿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城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淄博逸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续背书,由淄博逸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沂水县长增装饰材料批发中心。2022年5月26日,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另查明,202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逸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约定淄博逸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木质模板和木方,价款675000元。2022年5月11日,淄博逸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供货。为支付货款,淄博逸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票据。再查明,原告为申请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原告取得汇票合法,为最后一手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有权主张相应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追索人可以依法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淄博逸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胜红建材有限公司、丰都县鑫磊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封瑞宁物资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沂水县长增装饰材料批发中心汇票金额20万元、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淄博逸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胜红建材有限公司、丰都县鑫磊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封瑞宁物资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连带支付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从2022年6月14日起开始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梅
审判员  张文革
审判员  李迎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