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2民初19139号
原告:高新区某某钢管批发部。
经营者: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原告高新区某某钢管批发部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2025年5月20日,原告高新区某某钢管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高新区某某钢管批发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145.46元,减半收取4072.73元,由原告高新区某某钢管批发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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