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02民初5316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59795.23元,并以159795.23元为基数,自法院受理该案件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于浙江嘉兴签订了一份《造价咨询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就其施工的XXXXX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事中转固后支付80%的咨询费,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开具202089元的发票给被告,并在2020年1月22日收到被告支付100000元咨询费,后续款项未付。本项目于2021年12月15日结算完成,结算总造价为92784010.53元,应支付千分之二点八的咨询费即259795.23元。故被告应根据合同支付原告剩余咨询费159795.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故诉。
被告乙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造价咨询协议》2.1“工程预算文档(事中总价包干报送)交给甲方并经审核后,甲方支付80%咨询费给乙方,工程结算文档交给甲方并经审核后,甲方支付剩余20%咨询费给乙方”的约定以及原告所述的工程造价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说明甲方应从2021年12月16日起就应当支付咨询费,然而原告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5年3月21日,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即使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也因原告未在时效期内行权而丧失了权利。二、假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造价咨询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必须证明已将工程预算、结算资料提交给答辩人并经答辩人审核确认,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显然无法证明已履行完合同内容,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告称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2784010.53元,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不符,该表上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1942486.91元,因此即便要计算咨询费总额,根据合同约定,也应以91942486.91元为依据。第三,若法院经审查认定答辩人确实欠付款项且应当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还应审查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并未向被告开齐发票,那么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也不成就。第四,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3倍计算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造价咨询协议、工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工程竣工一审审核书、微信聊天记录、项目验收交接验收单、钢班组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造价咨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XXXX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工作,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和要求并且以相关计价文件为计算依据,公正公平地进行工程造价计算工作;乙方出具有效的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量预算、结算文档给甲方,作为乙方的工作成果;乙方必须于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并把预算及结算审核成果提交给甲方。如需要适当调整计算范围,该工作由乙方负责,并按甲方的要求及指定的时间完成预算;咨询费按结算总造价的千分之二点八(工程结算总价暂定9800万元);合同含税总额暂定274400元;最终付款金额以结算咨询报告总价为准;工程预算文档(事中总价包干报送)交给甲方并经审核后,甲方支付80%咨询费给乙方,工程结算文档交给甲方并经审核后,甲方支付剩余20%咨询费给乙方;以上甲方付乙方咨询费,乙方向甲方开具应付咨询服务费的发票,增值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照本业务对应的最新税率确定,因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延期开票等)导致增值税金增加的,增加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指定负责人员,乙方负责人员有权代表乙方办理包括但不限于对账、结算、收款等履行本合同的一切事宜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202089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100000元。2021年5月19日,江苏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工程竣工一审审核书,载明审定金额为92784010.53元。2021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91942486.91元。2023年8月31日、2024年9月19日,原告经营者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催讨案涉的咨询费。现原告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咨询费。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又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审定金额91942486.91元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原告于2023年8月31日、2024年9月1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案涉的诉讼时效分别从2023年8月31日、2024年9月19日起重新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的咨询费应以2021年12月15日的工程审定金额91942486.9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8‰记取,金额为257438.96元。因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57438.96元。关于被告认为因原告未足额开票故不予支付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咨询款的,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该损失,本院以未付款157438.96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25年3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甲咨询费15743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7438.96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原告甲负担52元,被告乙负担3444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