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黔0303民初4383号
原告:遵义市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第三人: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航中旁)。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原告遵义市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遵义市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25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市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76.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