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1民初3716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临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变更):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8680664.14元、质保金3878545.06元;二、判决原告在27305477.77元应收工程款范围内对铜梁博翠云邸一标段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铜梁某某一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项目,合同总价为139054866.21元(含税),合同对涉案项目的单价、工程款支付、质保金等事项均进行了详尽的约定。2021年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84583479.24元(含税)。施工合同附件1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进度款支付:示范区按月进行申请支付,非示范区按文本第七条约定节点申请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的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2、结算款支付: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85%;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金额”。涉案项目一批次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7日,二批次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三批次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3月23日。经过被告审定核算,涉案项目基础部分于2021年7月22日二审定案,金额为15506662.72元;一批次于2021年7月21日二审定案,金额为65720945.91元;二批次于2024年2月6日二审定案,金额为77398113.96元;三批次于2024年9月28日二审定案,金额为26066899.05元。根据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含附件及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21年7月23日支付原告涉案项目基础部分的工程款15041462.84元(不含质保金),于2021年7月22日支付原告涉案项目一批次的工程结算款63749317.53元(不含质保金),于2024年2月7日支付原告涉案项目二批次的工程结算款75076170.54元,于2024年9月29日支付原告涉案项目三批次的工程结算款25284892.08元。综上所述,被告应于2024年9月29日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9151842.99元,但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51846,365.22元,欠付金额为27305477.77元,扣除生效判决(2023)渝0105民初9330号认定的工程欠款18624813.63元,欠付金额为8680664.14元。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畅公司辩称,1.被告欠付工程结算款8680664.14元无异议,质保金3878545.06元应扣除补位维修款1007945.13元,支付时间届满,支付条件已成就,不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条件。2.鉴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发包人某畅公司与承包人某临公司签订铜梁某某一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铜梁某某一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铜梁区巴川街道XXX号,合同总价暂定为139054866.21元(含税),合同对涉案项目的单价、工程款支付、质保金等事项均进行约定。2021年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84583479.24元(含税)。施工合同附件1第六条第4款约定,“1、进度款支付:示范区按月进行申请支付,非示范区按文本第七条约定节点申请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的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2、结算款支付: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85%;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金额”。
2021年1月8日,某某项目1、4-7、10、11、20-23、26-30号楼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21年8月11日,某某项目8、9、13-18、35-37号楼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22年3月23日,某某项目2、3、12、19、24、25、31-33号楼竣工验收通过。
双方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7月22日、2024年2月6日、2024年9月28日进行工程结算审定,金额分别为65720945.91元、15506662.72元、77398113.96元、26066899.05元。
某畅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结算款8680664.14元、质保金3878545.06元。某临公司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某临公司举示的合同文件及附件一、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补充协议(二)、工程补充协议(三)、工程补充协议(四)、工程补充协议(五)、工程补充协议(六)、验收备案登记证(2021)0007号、验收备案登记证(2021)0039号、验收意见书、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基础结算)、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第二次分段结算)、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第三批次)、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第四次分段结算)、工程款核对情况表、(2023)渝01民终13190号判决书、(2023)渝0105民初9330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临公司与某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临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某畅公司应该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某畅公司认可尚欠工程结算款8680664.14元、质保金3878545.06元,且支付时间已经届满,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某畅公司应该支付该款。因此,对某临公司要求某畅公司支付工程款8680664.14元、质保金3878545.0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畅公司辩称应扣除维修费1007945.13元,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于2024年9月28日完成最终结算。某畅公司应该于2024年9月28日支付工程款。某畅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某临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对工程价款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只支持在工程款8680664.14元、质保金3878545.0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80664.14元、质保金3878545.06元;
二、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铜梁某某一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77.63元,由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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