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51民初4302号
原告:铜梁区某图文广告设计工作室,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经营者:邹某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铜梁区某图文广告设计工作室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原告铜梁区某图文广告设计工作室于202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铜梁区某图文广告设计工作室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梁区某图文广告设计工作室撤回对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6.86元,由铜梁区某图文广告设计工作室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