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2民初11340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贵州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贵州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
被告:重庆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四川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赵某乙、重庆某公司、四川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陈某某撤诉处理。
本案已收的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