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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某某;重庆某公司;四川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2民初11340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贵州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贵州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 被告:重庆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四川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赵某乙、重庆某公司、四川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陈某某撤诉处理。 本案已收的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