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2民初12247号原告: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原告蒙某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9925元,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甲公司承建的、被告乙公司分包的位于贵州省水电班组从事水电工作。该项目完工后,经被告甲公司遵义地块项目部、被告乙公司赵某水电班组结算2021年8月-2022年12月未发工资为19925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甲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之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在被告乙公司的水电劳务班组做工,也是被告乙公司办理的结算,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乙公司,如欠付劳务费/工资属实,也应由被告乙公司负责清偿,与被告甲公司无关;2、被告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乙公司,被告乙公司系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有权承接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因此被告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是合法的分包行为,不存在违法分包或层层转包行为,被告甲公司对原告无任何清偿义务。综上,原告针对被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公司从遵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遵义市地块项目工程,后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乙公司,被告乙公司指定赵某与被告甲公司保持联络联系、协调现场施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种,庭审中原告举示的《工人工资支付表》载明:地块项目部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公司)赵某水电班组2022年12月(附考勤表)……17、蒙某某,522******,2021年8月-2022年12月,19925元……被告甲公司在该《工人工资支付表》上盖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金科集美东方C地块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印章经济权益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工人工资支付表》、《水电专业分包合同》、《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委托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遵义地块项目提供水电工程劳务,被告甲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人,但被告甲公司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乙公司,原告举示的《工人工资支付表》明确载明该劳务工资系地块项目部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公司)赵某水电班组2022年8月至12月的劳务工资,被告甲公司在该《工人工资支付表》上盖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金科集美东方C地块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印章经济权益无效)对该劳务工资事宜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原告向被告乙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乙公司接受,且通过工资表的方式进行了结算,亦不存在其他合同不成立、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生效。《工人工资支付表》载明原告2022年8月至12月的劳务工资金额为1992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劳务工资的支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给予被告乙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以本案开庭时间,即2025年3月31日为宜。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乙公司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9925元仍未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99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甲公司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证据来看,原告系农民工,被告甲公司作为被告乙公司的发包方,且盖章确认被告乙公司管辖下的农民工工资金额,故被告甲公司应对被告乙公司拖欠的工资先行清偿。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蒙某某劳务工资19925元;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支付原告蒙某某劳务工资19925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7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149.0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