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某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5民初1566号 原告:林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林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3314.29元,违约金5035.29元,合计48349.58元,从2024年12月20日起的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等物资,用于梁平金科集美东方项目工程工地。截止2021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3314.29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原告林某(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梁平金科集美东方项目工程工地。根据原告和集美东方财务2023年5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账单和对账函显示,截止2023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货款(产值)为146891.06元,已开具发票146891.06元,被告已累计支付103576.77元,尚欠43314.2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发票、寄发票快递单、对账表(集美)、对账函、与被告在集美东方项目财务人员的微信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其权利。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截至2025年4月22日本案开庭宣判时,本院未曾收到被告的任何答辩,在本案已当庭宣判后的2025年4月28日本院才收到被告邮寄的书面答辩状。被告拒不到庭及举证、质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民事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尚欠租金4331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23年5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43314.29元,并从2023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74元,减半收取504.37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