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0302民初844号
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并于2026年2月6日向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发送《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预缴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经审查,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缓交诉讼费的情形,本院于2026年3月23日对于原告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作出不予准许决定。至今,原告仍未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毛悦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