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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公司、李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2民初10757号 原告: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李某某、重庆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检测资质:2020年3月6日,广州市黄埔区卫生间健康局向广州某公司出具《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评估备案说明》,载明:“根据你单位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评估申请,我局于2月26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评估结果符合要求。有关评估情况我局已报市卫生健康委备案”。 二、微信协商过程: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李某某(微信名:***、微信号l*8)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9日,被告表示“我这边中午有同事跟你联系过,有上百号人要做核酸检测,想找个长期合作的单位”“价格方面能不能协调一下”,随后还发送了人数、地址、日期给原告工作人员;2021年8月11日,被告称“今天做的核酸检测数量,金额!能否先帮我开个收据,我今日请款,能快点走完流程”,原告回复“公司要收到钱才能写收据的哦,要不我这边给开个发票,今天标本还没拿回来,一共检测了多少人”,被告称“187人,行呀,发票和收据都可以,抬头信息在这,我请款这两三天就能付款了,报告就根据现在工作地址吧,某博悦湾”。双方在微信中确认2021年8月11日的检测单价为33元,此后的检测单价为25元。 三、账单:2021年11月10日,原告在“花都核酸检测”向微信群中向李某某发出4份账单,分别为花都某项目2021年8月、9月、10月、11月核酸检测人数及金额汇总表,检测金额分别为24446元、13500元、10675元、1150元(该次检测费用中包括上门费500元);并要求李某某核对账单。次日,李某某回复“核对过了,是一样的,没有问题”。 2022年1月10日,原告在微信中向李某某发送“花都某花园项目11月-12月汇总表”,并要求其进行核对,其同意进行核对。原告未提交“花都某花园项目11月-12月汇总表”。 2023年4月19日,原告在微信群中向李某某发送《某-总-汇总表》,表中记载2021年11月12日、11月24日、12月1日分别发生检测费用1225元、1100元、875元,费用中均包含上门费500元,8月11日至12月1日的总金额为52971元;并询问“老板,10-12月什么时候可以开票,款什么时候可以回”,李某某无回应。后原告多次在微信群中提供检测服务的人数及单价,李某某均无回应。 四、检测方式及上门费:原告主张检测方式为上门检测。 2021年11月10日,原告在微信群中表示“另外,我跟你们负责对接的人说了,20多个人那次检测是要付500上门费的,但是他们没同意,我们公司有规定,少于100人是要付上门费的,之前有几次不够100人都没收了,但是20多人那次加起来才600多块,不够人工和路费的,跟财务商量了,公司是要求收取上门费的”“就是11月份那次只有20多个人”“如果贵单位不同意支付上门费的话,我这边没有办法跟财务交代,后面的合作可能就要终止了”,李某某表示“我和领导商量一下,没事,能理解”。 原告主张其与李某某协商检测人数少于100人的收取上门费500元,但李某某没有回应;其在微信中向李某某发送汇总对账单时,李某某未提出异议。 五、发票:广州某公司在2021年8月16日、11月17日分别向重庆某公司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6171元、42450元、1150元,共计49971元。 六、付款: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核酸检测费用。原告确认其与李某某未约定付款时间。 七、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核酸检测费用5297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2971元为基数,自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确认其上述资金占用费为利息。 八、答辩意见:被告重庆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李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原告所述的发票,财务部核实从未收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起诉状副本等于2025年4月14日送达李某某、重庆某公司。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依法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签订服务合同,而在涉案核酸检测过程中均是原告与李某某联系,按照李某某的要求上门提供核酸检测服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某系根据重庆某公司的授权要求被告上门做核酸检测;虽然原告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开具发票的抬头为重庆某公司,但该发票是其单方开具,并非根据重庆某公司的指示开具,不能证明重庆某公司要求原告做涉案核酸检测;且重庆某公司主张李某某并非其员工,亦未收到该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重庆某公司要求原告做涉案核酸检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主张重庆某公司支付涉案核酸检测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广州某公司依法具有核酸检测资质,其与李某某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李某某要求原告上门提供核酸检测服务,并与原告确定了上门时间、地点、检测人数和检测单价等,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检测服务,李某某未按照约定付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21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1日的四次检测均需收取上门费500元/次,但其提交的其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显示李某某同意支付上门费,李某某只是回应“我和领导商量一下”,并未回复是否同意支付上门费用,双方当事人未就收取上门费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在之前的协商中无收取上门费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该四次收取上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核酸检测服务费50971元。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李某某从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25年4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50971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自202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28元,保全费549.71元,由原告广州某公司负担63.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