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3执50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3718680113H。
法定代表人:陈俊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369546066XH。
法定代表人:沈雪良。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内容如下:“一、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昆山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186682.08元及违约金(以5186682.08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二、确认原告昆山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对昆山数据大厦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在17109850.1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昆山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7月3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2、2018年8月7日,2018年10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有另案冻结未能扣划、无证券,无车辆。
3、2018年8月7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昆山××××东路北侧、夏驾河东侧土地,该不动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
4、2018年8月7日、2018年10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不动产。
5、2018年5月29日,本院已立案受理昆山市金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6、2018年10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人行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18年10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5186682.08元及违约金,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已移送破产且穷尽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卞 渊
审 判 员 袁晓鹏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