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朝阳中路4号1-3层。
法定代表人:陈俊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梦,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83民初5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城乡建设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中的质保金部分526100.8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乡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返还时间错误,中建三局无需返还质保金,更无须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1.一审割裂质保金与质保期间的关系,应以5年质保期届满为质保金返还时间。质保金与质保期间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从合同目的出发,质保金返还时间应为质保期届满之日。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5年,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质保期应为5年,质保金亦应在5年质保期届满后才予以返还。一审变相舍弃了中建三局在剩余3年质保期内从质保金中扣除已发生的维修费用的权利,不利于居民公共利益的保护;二、城乡建设公司的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建三局可暂停返还质保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现城乡建设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未使保温工程处于合理使用状态,故中建三局可不返还质保金。
城乡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城乡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三局支付城乡建设公司工程余款102902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建三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建三局将“昆山九方A6地块住宅三期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城乡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0144465.9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总包方办理完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5%,总包方办理竣工验收且总包方办理完与业主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宽限期为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后56天。合同订立后,城乡建设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中的33、35、37、41号商住楼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31号楼于2016年5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0522017.71元。2017年1月12日中建三局与业主方完成了工程造价结算。2017年9月26日中建三局收到城乡建设公司催要工程款的律师函。
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昆山九方A6地块住宅三期外墙保温工程”包括31、33、35、37、41号楼。截止2016年5月26日(未考虑宽限期)中建三局应付工程款8943715元,实际已付工程款7000000元;截止2017年1月12日(未考虑宽限期)中建三局应付工程款9995916.8元,中建三局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492991.82元,实际累计支付工程款9492991.82元;余款1029025.89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城乡建设公司所举证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分供方工程结算书、收款凭证与发票、律师函与邮寄记录,中建三局所举证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网上公示信息、中建三局与业主方的工程造价审核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城乡建设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中建三局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城乡建设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支付工程余款102902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付,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起迄时间应予调整。中建三局关于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应为应付时间顺延56天的辩称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建三局关于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城乡建设公司发送律师函之日起算的辩称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建三局关于质保金期限应适用五年的规定、故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尚未届满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期限为2年与质保期是否适用五年系两个概念,即便当事人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期限短于质保期,也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中建三局该抗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山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02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9025.8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502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26100.8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5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建三局向本院提交三张拍摄于2018年9月25日的涉案工程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城乡建设公司没有进行维修。
城乡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系拍摄于一审判决作出后的,且中建三局未与城乡建设公司沟通过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中建三局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照片3张、二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建三局主张应以5年质保期届满为质保金返还时间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留5%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一次性付清”,中建三局的前述上诉意见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另即便涉案工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长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中建三局亦可在返还质保金后至保修期届满前依法要求城乡建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与城乡建设公司的保修义务并无必然联系,本院中建三局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建三局认为城乡建设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故其无须向城乡建设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建三局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中建三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城乡建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故本院对此碍难采纳。
综上所述,中建三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锋
审 判 员  黄学辉
审 判 员  郭 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源榕
书 记 员  陈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