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3执343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林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句后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40808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申请人负担31150元,被执行人负担35250元,申请人已预交66400元,被执行人应将负担的3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19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传票等执行材料。
二、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19日、5月6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人民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1月20日、11月28日、2020年5月6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地税、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执行人员去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执行人员去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句××市××镇××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句土国用(2007)第9041号】,本院依法对该土地进行了司法查封。本院执行人员到句容市住建局进行调查,在上述土地上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句××市××风景区××福山庄××、××、××、××室;08幢0101、0102、0105、0106、0107、0108、0109室;09幢0103、0104、0105室;010幢0101、0102、0103、0104、0105、0106室、B114、B115、B116、B117、B118、B119、B120及A214、A215、A216、A217、A218、A219、A220;011幢0101、0102、0103、0104、0105、0106室、B107、B108、B109、B110、B111、B112、B113及A207、A208、A209、A210、A211、A212、A213;012幢0101、0102、0103、0104、0105、0106室、B101、B102、B103、B104、B105、B106及A201、A202、A203、A204、A205、A206;015幢0101、0102、0103、0104、0105、0106、0107、0108、0109、0110室;016幢0101、0102、0103室;017幢0101、0102、0103、0104、0105、0106、0107室;018幢0101、0102、0103、0104、0105室;019幢0101、0102、0103、0104、0105、0106室预售房登记,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轮候预查封,本案暂不宜处置。
五、本案履行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无期。
七、2020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句容市人民法院不动产查询人员列表,财产查询反馈总表,执行决定书,失信被执行人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终本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询到的财产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冰
审判员 赵瑾俊
审判员 赵海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