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再103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西庙村。
法定代表人:王敬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峰,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春茅路**。
法定代表人:林磊,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雷明之女、诉讼权利义务继受人):雷朦朦,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90********,汉族,句容市人,户籍地句容市华阳镇荷花塘自然村**。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雷明之母、诉讼权利义务继受人):汤传英,女,1940年9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40********,汉族,句容市人,户户籍地句容市华阳镇荷花塘自然村**。/div>
申诉人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标公司)、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镇检民(行)监[2019]3211000009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20)苏11民抗1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因被申诉人雷明已于2019年8月4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雷朦朦、汤传英作为权利义务继受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武、检察官助理张冰茜出庭。申诉人金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被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峰、陈方明、被申诉人国标公司董事长林磊到庭参加诉讼,雷朦朦、汤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应当认定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
1.本案原审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未予认定,据此确定金城公司和国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先于本案生效的镇江中院(2018)苏11民终838号案件中,雷明作为证人出庭,并对金城公司举证的《雷明在万福山庄支付情况及代付明细》进行了质证,该案判决明确认定金城公司就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不欠雷明工程款、金城公司对国标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与雷明无关,本案原审判决在调取该案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作为证据的情况下,仍判令国标公司和金城公司对**承担清偿责任,明显违反上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直接导致错误确定了国标公司的民事责任。
2.有新的生效民事判决再次确认“金城公司就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不欠雷明工程款”。镇江中院(2019)苏11民终3129号民事判决再次确认金城公司已不欠雷明万福山庄工程款,驳回了该案中实际施工人侯传龙要求国标公司、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申诉人金城公司认为: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838号民事判决、(2019)苏11民终3129号民事判决、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金城公司已不欠雷明万福山庄工程款,**的合同相对方是雷明,**与金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雷明之间结算工程款事宜与金城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驳回**对金城公司及国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认为:1.金城公司与国标公司协议核定工程总价款1505万元,不能约束雷明和**,否则有可能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找金城公司结算工程款,国标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2.金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不欠付雷明工程款;3.金城公司将工程款直接付给雷明,不付给实际施工人,有疏于管理的责任。
被申诉人国标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被申诉人雷朦朦、汤传英未发表意见。
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428033.31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日,国标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的万福山庄二期工程中的第6号至第19号(除13、14号)共10幢别墅建筑工程发包给金城公司建设施工。同年10月,金城公司经国标公司许可,将承包工程中的第17、18、19号别墅工程全部交给**施工,建筑材料由**自购。合同签订后,**如期完成施工。2012年11月20日,**与金城公司共同制作工程决算书,确定该工程价款为4628033.31元,金城公司给付120万元(已扣除税费、管理费)。由于被告至今未将所欠工程款给付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2日,国标公司(甲方)与金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国标公司将万福山庄二期工程(施工图纸编号为6号至19号,共计10幢别墅,10号至12号为一幢)发包给金城公司施工完成。2010年9月15日,金城公司(甲方)与雷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承接的万福山庄二期及附属工程,全部交由乙方承担施工(三材、商品混凝土及其他建筑材料由乙方自购);2、乙方在建筑工程承建中所需资金及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支付;3、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出现质量问题及安全事故,甲方出面帮助协调,其处理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支付;4、乙方承建该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5%(现金)向甲方交纳管理费;5、乙方应遵守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要求,在甲方财务付款时必须及时提供有效的票据冲抵,否则不予付款;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金城公司与雷明签订上述协议后,金城公司将万福山庄二期工程及附属工程转包给雷明施工。
2010年8月10日,雷明以金城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1、项目部承建万福山庄联排别墅17、18、19号工程全部交由乙方承担施工(三材、商品混凝土及其他建筑材料由乙方自购);2、乙方在建筑工程承建中所需资金及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支付;3、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出现质量问题及安全事故,甲方出面帮助协调,其处理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支付;4、乙方承建该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5%(现金)向甲方交纳管理费;5、乙方应遵守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要求,在甲方财务付款时必须及时提供有效的票据冲抵,否则不予付款;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国标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见证。
上述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2012年8月25日前,金城公司已将所有工程土建、水电资料提交给国标公司,并向国标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国标公司对万福山庄二期及附属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国标公司现对上述工程已占有使用。
2015年1月15日,经金城公司、国标公司双方协商后,双方审定确认万福山庄二期工程结算总金额15050000元。2015年8月20日,金城公司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国标公司给付工程款,经审理后认定国标公司已支付金城公司及雷明的工程款共计10909192元,2016年3月11日,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句后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判决国标公司给付金城公司工程款414080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追加雷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838号案件审理中,本案被告雷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部分涉及本案的事实作了陈述:1.雷明将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中第17、18、19号别墅工程交给**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2.对于向**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已经记不清,但应该给了100多万元。3.雷明陈述收到金城公司的款项均会注明是否是万福山庄的款项,其可以确认在万福山庄二期工程中收到金城公司支付的、代付的款项936.6万元,金城公司举证的其他款项是否是万福山庄的工程,雷明表示记不清楚。4.雷明认可税率为6.5%。
还查明,万福山庄二期工程合同造价为1350万元,第17、18、19号别墅工程合同造价为363.3777万元。庭审中,**认可收到雷明190万元(含税)。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万福山庄二期工程由国标公司发包给金城公司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金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雷明施工,该转包行为无效,转包合同无效。雷明以金城公司项目部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分包行为无效,雷明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亦无效。雷明系万福山庄二期工程(除联排别墅17、18、19号工程外)的实际施工人,**系万福山庄二期联排别墅17、18、19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国标公司与金城公司已经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完成结算,确定万福山庄二期工程款结算价款为1505万元,对于**主张万福山庄二期联排别墅17、18、19号工程价款为4628033.31元,该工程价款未经金城公司和国标公司审定,且万福山庄二期全部工程价款已经确定,故**承建的17、18、19号别墅价款结合合同价款363.3777万元与最终结算价款1505万元,该院确定17、18、19号别墅工程价款含税为:405.5448万元(363.3777万元÷1350万元×1505万元)。此款应当由雷明向**支付,因雷明已经支付给**190万元,尚欠**工程款(含税)215.5448万元。对**主张的利息,该院确定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金城公司、国标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万福山庄二期工程结算总金额1505万元,(2015)句后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认定国标公司已支付金城公司及雷明的工程款共计1090.9192万元,雷明确认收到金城公司付给万福山庄的工程款项约为936.6万元,且雷明与金城公司之间未就雷明以金城公司名义承接的多项工程完成全部清算,金城公司认为不欠雷明工程款甚至雷明尚欠金城公司债务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金城公司应当在欠付雷明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标公司在欠付金城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一、被告雷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含税)215.54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雷明的前述给付义务在欠付被告雷明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雷明的前述给付义务在欠付被告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25元,由原告**负担14513元,被告雷明负担24712元。
本院再审查明:在本院(2018)苏11民终838号案件中,雷明作为证人出庭,对金城公司主张的“雷明在万福山庄支付情况及代付明细”和借条、收条等付款证据进行逐笔质证,该案判决确认金城公司主张的上述明细中第1-17、21-24、26-28、32、35-36项(共计1099.026万元)成立,并确认第20、25、29项(共计64.95万元)中有部分已付款与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有关。根据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国标公司已支付给金城公司及雷明万福山庄工程款共计1090.9192万元,其中直接支付雷明个人计365.9192万元。在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作出的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苏11民终3129号民事判决,再次对国标公司、金城公司支付雷明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款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涉案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城公司是否还欠付雷明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款?金城公司及国标公司是否应对雷明欠付**的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万福山庄二期工程由国标公司发包给金城公司施工,金城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雷明施工。根据查明的事实,国标公司支付雷明工程款365.9192万元,金城公司支付雷明工程款1099.026万元,加上应承担的税金等,雷明实得工程款已经超过万福山庄工程结算总金额1505万元,故金城公司已不欠付雷明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款。涉案工程合同造价为1350万元,国标公司和金城公司协商后,经结算审定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505万元,**主张17-19号别墅工程价款为462.803331万元,因该价款未经审定,原审判决根据17-19号别墅合同价款363.3777万元与最终结算价款1505万元,确定17-19号别墅工程价款含税为:405.5448万元(363.3777万元÷1350万元×1505万元)。该确认方法相对公允,并未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雷明以金城公司项目部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的合同相对方为雷明,**所拿到的工程款190万元也均是由雷明支付,**提出金城公司将工程款直接付给雷明而不付给**,有疏于管理的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再审期间提出的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金城公司已不欠雷明万福山庄工程款,故金城公司的给付义务得到免除。发包人国标公司应当在转包人金城公司欠付分包人雷明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因金城公司已不欠雷明工程款,故**要求国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向雷明主张工程款,因雷明已于2019年8月4日因病去世,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雷朦朦、汤传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
二、雷朦朦、汤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雷明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含税)215.54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原审受理费34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25元,由**负担14513元,雷朦朦、汤传英在继承雷明遗产的范围内负担24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嘉祥
审 判 员 方道清
审 判 员 邰玉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艳艳
书 记 员 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