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镇春茅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西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上诉人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虽然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经公安鉴定与金城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但作为**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通过挂靠金城公司获得万福山庄的开发资格,**是万福山庄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向**借款也是用于该工程项目,**所有的行为都是在履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述事实使上诉人对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上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被上诉人应予以履行抵扣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未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展开,也未列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证据名目。一审判决书仅体现了被上诉人的举证内容,特别是(2020)苏11民再1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瑕疵判决,一审法院并未核实;对于上诉人提供的(2015)句后民初字第0894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只字未提;对于授权委托书的性质问题并未明确阐述。上诉人已经尽能力提供证据并阐述自己的观点,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过于偏颇,上诉人基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金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国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城公司向国标公司承担**应向国标公司归还150万元的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将国标公司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返还借款2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国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4)句后商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国标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6)苏1183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认定**支付给**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062000元,国标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判决**返还**借款1062000元及利息,国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标公司仍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苏11民终1049号调解书,确认借款本金为86万、利息103万元,合计199万元,由国标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150万元;履行完毕后,国标公司和**因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两清。 2018年8月25日,**出具书面委托书,要求调解书中确认国标公司应付的150万元,由***代收100万元,***代收50万元。国标公司数次向***、***转账付款。***于2018年9月8日出具收条,确认已收款100万元。***于2020年4月8日出具收条,确认已收款50万元。 本案中,国标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经协商,我公司同意以下借款方案:由万福山庄二期项目施工负责人**向**借款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且该笔借款由国标公司提供担保。本公司现正式授权委托**接受该笔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并且使用。本公司向国标公司郑重承诺:贵公司替**担保偿还给**的该笔不超过300万元的该笔借款和利息在万福山庄二期项目总工程款中一并全部抵扣”。合同下方加盖有“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 另查明,2018年10月17日,句容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到报案,报警人称句容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所保管的万福山庄二期的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质量验收记录等档案材料中加盖的“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2018年11月2日,镇江市公安局作出鉴定书一份,意见为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质量验收记录等档案材料中盖印的“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相同内容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庭审中,国标公司认可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与鉴定书中的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质量验收记录等档案材料所盖印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一审法院要求国标公司陈述授权委托书的出具经过,国标公司称:***为国标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0月去世,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的儿子**,***生前将授权委托书交给**;据***生前陈述,授权委托书是**交给***的;授权委托书的形成及获得,**并未参与,也不清楚形成《授权委托书》时有无金城公司的人员参与。 再查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1民再10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国标公司将万福山庄二期工程发包给金城公司施工后,金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该判决中认定金城公司已不欠付**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国标公司依据授权委托书向金城公司主张权利,根据镇江市公安局的鉴定书,开工报告等档案材料中加盖的公章并非金城公司公章,国标公司亦认可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与档案材料中的公章为同一枚,故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并非金城公司公章,其中内容并非金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一审法院询问,国标公司无法详尽陈述授权委托书的出具经过,甚至无法确认金城公司有无人员参与,无法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故该授权委托书对金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国标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国标公司提交署名为“**”(**又名**)、载明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5日、2011年8月25日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核发的**相关证件复印件各1份、**的社保材料复印件2份、社保缴费工资花名册复印件2份以及万福山庄二期道路施工补充协议2份,拟证明案涉授权委托书于2011年12月20日形成时,**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案涉万福山庄工程由被上诉人公司内部承包给**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案涉授权委托书;**就案涉万福山庄工程多次使用诉争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案涉授权委托书是**使用诉争公章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应当认为为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金城公司对2012年6月5日收条以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份补充协议上的公章不是被上诉人的印章,并质证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已经多份生效判决予以认定。针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授权委托书是否能对金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法律约束)。首先,从授权委托书中所加盖印章来看,该印章并非金城公司公章,虽国标公司辩称授权委托书中所加盖印章在案涉工程的其他档案材料中也被使用,但并无证据证实金城公司对加盖该印章的其他档案材料予以知晓并认可;其次,国标公司并不能具体陈述授权委托书的出具经过,甚至无法确定金城公司有无人员参与,即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是否构成有权或表见代理;再次,即使按国标公司所述,授权委托书系由**加盖印章后交付,但**的身份依据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就案涉工程与金城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国标公司二审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该转包关系认定,亦无证据证实国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的身份以及其与金城公司的关系予以严格审查,故对国标公司关于“**有权代表金城公司向国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授权委托书对金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国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田 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 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