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12月31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西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才运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才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雷明是茅山万福山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承包协议,金城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雷明。依据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该工程的发包人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标公司)应给付金城公司工程款4140808元,该款金城公司应支付给雷明,***已经举证证明雷明对金城公司享有4000000元债权;2.***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金城公司应就其不负债务承担举证责任。金城公司辩称:1.***主张债权转让数额1200000元,其中400000元依据不足;2.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雷明对金城公司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3.雷明因个人原因未能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期部分工程由金城公司直接施工;4.雷明一直未与金城公司进行债权债务结算,经金城公司测算,雷明在金城公司不但不享有债权,相反雷明对金城公司还负有巨额债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吴才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城公司归还雷明转让债权1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与雷明之间借款的事实。2012年1月17日,雷明(又名雷鸣)因资金周转向***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条上注明“期限为6个月”。2012年1月18日,吴才运通过现金以及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借款50万元。2012年2月24日,雷明再次向***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为该笔借款担保。2012年2月28日,吴才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借款300000元。2012年7月18日,雷明向吴才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借吴才运捌拾万元人民币,用于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所承建的国标置业有限公司在茅山开发的万福山庄土建工程发放工人工资,因该工程尚未结束,故无法按时归还所欠吴才运钱款,现承诺在我承建的茅山万福山庄一旦结账立即归还”。雷明在承诺人处签名并加盖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后雷明未能及时还款。2013年1月28日,吴才运以***为被告向一审起诉,2013年3月15日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2月27日,***又以雷明、***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2013年4月10日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9月11日,吴才运再次以雷明、***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2013年12月3日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3月11日,吴才运以雷明、***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2014年3月21日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8月12日,吴才运以金城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金城公司给付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该案审理中,***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追加曾广明为被告,要求其对雷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曾广明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句商初字第624号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才运给付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吴才运对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7日,吴才运就该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案号(2016)苏1183执2385号立案。二、关于***与雷明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日的《债权转让书》,内容为:“本人雷明在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及附属工程中工程款尚有400多万未支付,现同意转让该工程款中120万元债权归吴才运同志所有。债权转让人:雷明,身份证号。”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日的《通知》载明内容为:“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人雷明承建贵公司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及附属工程尚有4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现本人已将工程款120万元债权转让给吴才运通知,请给予支付。特此通知。雷明,身份证号。”2016年7月9日,*才运将上述通知寄送给金城公司。三、关于金城公司抗辩主张的事实。2015年1月15日,国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敬成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就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决算总金额为壹仟伍佰零伍万元整(1505万元整),此金额以双方法人签字后生效,以后不得更改。特此承诺。”2016年12月21日,**以国标公司、金城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施工工程款3428033.31元并承担诉讼费。**起诉的理由是:2010年8月2日,国标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句容市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中的第6号至第19号(除第13、14号)共10幢别墅建筑工程承包给金城公司建筑施工。2010年8月10日,金城公司经国标公司认可,将承包工程中的第17、18、19号别墅工程全部交给**施工,建筑材料由**自购。合同签订后,按国标公司、金城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2012年11月20日,**与金城公司共同制作了工程决算书,确定上述工程结算总价为4628033.31元。后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已扣除全部税费、管理费),对于余欠款,金城公司称待其与国标公司结算后支付。后金城公司未能支付。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一审庭审中,原告吴才运陈述:1.债权转让中的1200000元是由(2014)句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800000元借款和利息400000元构成的,利息只是大概算了一下,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2.出具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时,***并未见到雷明本人,而是由案外人曾广明与雷明联系,曾广明让雷明将800000元借款本金再计算一些利息从金城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后吴才运与雷明核实过,雷明认可债权转让书和债权转让通知是其本人出具的;3.雷明在金城公司同时承包了两三个工程,但工程款尚未结算,雷明只说金城公司欠其工程款,但具体数额吴才运不清楚;4.**运不清楚雷明在什么地方,一般都是通过电话联系,雷明本人也不能到庭接受法庭询问。金城公司陈述:1.茅山万福山庄工程总造价15050000元,已由(2015)句后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工程承包给雷明实际施工,其中万福山庄二期中有17、18、19三栋工程由**建造,扣除**的工程款后,雷明实际应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10422000元;2.雷明多次向金城公司支取款项,并出具了收条或者借条、欠条,金城公司还多次代雷明支付混凝土款、工人工资、材料款、钢管租金等款项,再扣除雷明应支付给金城公司的税费、管理费以及雷明已在开发建设单位领取的工程款,上述金额已远远超过雷明应领取的工程款10422000元,因此***对金城公司负债;3、雷明在承包工程后,因其个人原因并未完成所有施工工程任务就离开了现场,后经开发建设单位国标公司催告,金城公司对雷明未施工完毕的部分进行了继续施工。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雷明与金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金城公司承接的万福山庄二期工程及附属工程交由公司项目经理**承建并施工(三材、商品混凝土及其他建筑材料由乙方自购),雷明承建该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5%(现金)向金城公司交纳管理费,付款方式为按发包方到金城公司账户的预付工程款数额按比例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转让时,雷明对金城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若享有,债权数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依据债权转让书主张金城公司给付价款1200000元,因此吴才运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雷明对金城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虽然雷明向吴才运出具了债权转让书,但雷明对金城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以及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均不能确定,应以雷明与金城公司最终结算结果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庭审中,金城公司提交了承诺书、民事诉状、收条、借条、欠条、判决书、调解书、证明、银行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已支付或代雷明支付的款项远超出了雷明应从金城公司领取的工程款,**运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雷明与金城公司就茅山万福山庄工程的结算依据,但吴才运亦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由于**运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雷明对金城公司享有债权,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转让人雷明不能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以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在雷明与金城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且雷明本人也不能到庭的情况下,就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雷明对金城公司享有债权,***对其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诉请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才运对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提交(2015)句后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金城公司就茅山万福山庄工程对国标公司享有4140808元债权。金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金城公司就该工程不欠付雷明工程款。雷明在本院二审中作为证人参加听证,***认为雷明的证言基本属实,金城公司认为因为雷明对很多事实记不清楚,无法对其证言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雷明将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中第17、18、19号别墅工程交给**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2012年11月20日**与金城公司共同制作了工程决算书确定上述工程总价为4628033.31元。**的工程款由雷明支付,金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另查明,2015年8月,金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国标公司主张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国标公司给付金城公司工程款4140808元及利息,其中认定国标公司以两套房抵工程款2300000元给雷明。以上事实,有(2015)句后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受让雷明对金城公司的债权,金城公司可以向吴才运行使对雷明的抗辩。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城公司认为其不欠付雷明工程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金城公司一审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并结合雷明二审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金城公司主张的“雷明在万福山庄支付情况及代付明细”中第1-17、21-24、26-28、32、35-36项成立,并可以证实该明细中第20、25、29项中有部分已付款与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有关,再考虑国标公司已付工程款、**实际施工部分的欠付工程款(**已以金城公司为被告另案主张)以及雷明参照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应承担的税费等(至于金城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可另行主张认定),上述款项累计已经超过1505万元。故可以认定金城公司就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不欠付雷明工程款,***主张金城公司给付1200000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根据(2015)句后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金城公司对国标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应当由雷明享有。金城公司认为该判决工程款与雷明无关。本院认为,因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金城公司不欠付雷明工程款,金城公司对国标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与雷明无关,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书记员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