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3民初4272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春茅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西庙村(104国道1167公里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诉被告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标公司)、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峰、被告国标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价款614712.87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金城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分部分项班组包干协议书。金城公司将其承包的句容市茅山风景区万福山庄二期工程中的6#、7#、8#、9#、10-12#、15#、16#楼水电安装分包原告施工。国标公司系万福山庄的建设方和发包方。原告工程价款为1317808.91元,下浮17%,再扣除6%管理费为1014712.87元。被告*明支付原告30万元,金城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614712.87元,三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标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发包方,实际施工人是*明。*明挂靠金城公司,原告当时做了部分水电工程。具体数额应当由*明与原告结算,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未与原告直接签署协议,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城公司辩称,原告与金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之后将工程转包*明。*明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现起诉我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明与我公司对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结算,但根据目前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计算,我公司已不欠*明工程款,相反*明对我公司负有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国标公司(甲方)与金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国标公司将万福山庄二期工程发包金城公司施工。2010年9月15日,金城公司(甲方)与*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承接的万福山庄二期及附属工程,全部交由乙方承担施工(三材、商品混凝土及其他建筑材料由乙方自购);2、乙方在建筑工程承建中所需资金及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支付;3、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出现质量问题及安全事故,甲方出面帮助协调,其处理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支付;4、乙方承建该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5%(现金)向甲方交纳管理费;5、乙方应遵守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要求,在甲方财务付款时必须及时提供有效的票据冲抵,否则不予付款;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金城公司与*明签订上述协议后,金城公司将万福山庄二期工程及附属工程转包*明施工。
2010年10月20日,*明以金城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分部分项班组包干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将现有万福山庄二期6#、7#、8#、9#、10-12#、15#、16#楼水电委托乙方组织施工,工程所有材料由乙方负责购买,并自带水电机械。工程价款为1317808.91元,下浮17%,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为总造价的6%,数额按比例扣。付款方式,2010年春节前完成工作量80%,主体验收付80%,工程竣工验收付90%,2011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双方还约定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3年10月竣工,后国标公司对上述工程已占有使用。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明进行结算,被告***原告工程款1317808.91元,原告同意下浮及管理费在其中扣除计工程款总额的23%即303096.04元,*明已经支付原告30万元,2013年6月25日金城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明尚欠原告614712.87元。
2015年1月15日,金城公司、国标公司双方协商确认万福山庄二期工程结算总金额15050000元。2016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句后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标公司给付金城公司工程款414080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后,国标公司尚未支付金城公司上述款项。201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6)苏1183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明给付**工程款(含税)215.54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金城公司、国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金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3月12日、4月13日、6月7日先后四次给***工程款计60万元。2012年6月-7月,南京三鸿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代金城公司支付*明工程款70万元。2012年8月、9月,国标公司将其开发的万福山庄23幢305号房、28幢101号房抵给*明折价工程款230万元。被告金城公司代*明支付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59192元。*明在万福山庄支付情况及代付明细中第1-17、21-24、26-28、32、35-36已付*明工程款1099.026万元。*明认可与金城公司合同总价的税率为6.5%计97.825万元,以上合计1562.7702万元。
另查明,*明将其与金城公司之间的万福山庄二期及附属工程的合同权利转让***。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金城公司,要求支付120万元。2017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6)苏1183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提起上诉。2018年6月7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民终8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国标公司、金城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7月20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金城公司在国标公司的工程款85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万福山庄二期工程由国标公司发包给金城公司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金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明施工,该转包合同无效。*明以金城公司项目部名义将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分包合同无效。***系讼争工程中6#、7#、8#、9#、10-12#、15#、16#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与*明结算,被告*明尚欠原告614712.87元。被告*明应当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从原告与*明结算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国标公司与金城公司已经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完成结算,确定万福山庄二期工程款结算价款为1505万元。金城公司已经支付*明1099.026万元,国标公司付*明60万元,南京三鸿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代金城公司支付*明工程款70万元,国标公司将其开发的万福山庄23幢305号房、28幢101号房抵给*明折价工程款230万元,金城公司代*明支付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59192元,*明应当承担的税金97.825万元,上述款项计1562.7702万元已超过1505万元。另外,(2018)苏11民终83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金城公司就茅山万福山庄二期工程不欠*明工程款。故原告要求金城公司对*明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国标公司虽尚欠金城公司工程款4140808元及利息未能给付。作为发包人的国标公司,应当对转包人金城公司欠付分包人*明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现金城公司已不欠*明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国标公司在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14712.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614712.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8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18元,由被告*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5318元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
人民陪审员戴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付凌丰